(2013)成华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春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某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大厦某栋某单元某楼成都某某某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上班,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趁无人之机,将其公司会议室内的一台希捷320G硬盘盗走。后于2012年某月某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趁该公司上班无人之机,盗窃该公司财务部一台同方V***0型电脑的硬盘和主板,而后又进入公司研发部盗窃一个日立320G硬盘,三个希捷500G硬盘,一个希捷320G硬盘和两个G****0-5**M显卡,2012年11月22日,该公司发现被盗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其盗窃的同方***0型电脑的硬盘和主板及一个希捷320G硬盘退还,后于2012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某将盗窃的一个日立320G硬盘、一个希捷320G硬盘、三个希捷500G硬盘和两个G****0-5**M显卡变卖,所获赃款人民币1000元。2012年某月某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电脑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31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得到被害人单位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略去)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事实关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经济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颖竹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