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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7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天津云生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天津成强大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云生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成强大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7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云生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商燕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好,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成强大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王振东,总经理。上诉人天津云生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成强大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即天津市西青区,本案应当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加工行为地为天津市蓟县,即天津市蓟县是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在《预应力管桩加工定作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即定作方指定工地,且被上诉人负责运输及卸车,此项可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特别约定。因此,原审法院仅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是片面的,应遵循双方约定的履行地点。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预应力管桩,加工行为地在天津市蓟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康 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