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徐善福与开化县林山乡塘源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善福,开化县林山乡塘源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854号原告:徐善福。被告:开化县林山乡塘源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文军。原告徐善福为与被告开化县林山乡塘源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诗靖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善福、被告开化县林山乡塘源口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善福起诉称:2007年开化县林山乡大源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与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徐善福签订合同,建设大源村插花娘娘脚土地开发工程及大源村村道延伸工程,全部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由原告施工、结算等。后大源村与林山乡其他几个村合并为开化县林山乡塘源口村。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土地开发工程工程款73600元,大源村村路附加工程工程款16667.78元,合计90267.7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开发工程款73600元及村道工程欠款16667.7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90267.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开化县林山乡塘源口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陈述基本是事实的,被告也是签字确定的,并打了条子。现在主要是因为村里资金困难,原告去做是经过乡里招标,有关部门说过这个工程是有补助,但被告没有拿到钱。原告的钱是应得的,这个工程原来是大源村,2010年下半年并村,现在是塘源口村。原告徐善福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庭提供:一、大源村插花娘娘脚土地开发工程验收决算表、开化县林山乡塘源口村出具的欠条、大源村路附加工程结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大源村土地开发工程结算总额以及尚欠工程款73600元,大源村道工程欠款16667.78元的事实。二、林山乡大源村土地开发工程承建合同、林山乡大源村村道延伸工程协议、大源村路工程结算表、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整个工程是由原告负责施工、和被告结算,所欠工程款也是原告的。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3日,开化县林山乡大源村村民委员会与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林山乡大源村土地开发工程承建合同,土地开发工程内容为:耕地垦造、耕地复垦、排渠、机耕路、机耕桥建设。2007年12月24日,开化县林山乡大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徐善福签订林山乡大源村村道延伸工程协议。两个工程均实际由原告徐善福负责施工、结算等。两工程完工后,进行决算,发包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开化县林山乡大源村与林山乡其他几个村合并为开化县林山乡塘源口村。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款项,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土地开发工程款73600元。同时,被告也在大源村路附加工程决算表盖章确认,村道工程剩余工程款16667.78元到2012年下半年付清。2013年11月19日,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大源村尚欠工程款73600元归原告徐善福所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开化县林山乡大源村的土地开发工程、原告承建了开化县林山乡大源村的村道延伸工程,后开化县林山乡大源村与他村合并为开化县林山乡塘源口村,合并后的被告开化县林山乡塘源口村即应按原开化县林山乡大源村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现两工程均已施工完成、实际交付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大源村村道延伸工程款16667.78元并已签章确认;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将土地开发工程欠款736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该债权。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下原告工程款合计为90267.7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化县林山乡塘源口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善福工程款90267.7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7元,减半收取1028.5元,由被告开化县林山乡塘源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霞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