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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廖某,王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刑一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居民,系死者廖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乙,居民,系死者廖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居民,系死者廖某甲之母。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可红,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务工。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延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上城国际A-2205。法定代表人名称:吴绍坤,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丽娜、武传海。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王可红,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延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褚墩镇农信社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由东向西过路的廖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廖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2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廖某请求依法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与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保险单、医疗费用单据、交通费用发票、丧葬费用单据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一致。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对指控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有积极求救且保护现场的情节,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罗庄区褚墩镇农信社路段时,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由东向西过路的廖某甲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廖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22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王某到罗庄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某甲,但实际由山东民昊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使用和支配,案发时被告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系外出联系业务返回途中发生事故。肇事车辆鲁Q×××××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廖某因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廖某甲(1966年8月12日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2010元[(按照城乡结合部人口标准)(25755元/年×20年+9446元/年×20年)/2],丧葬费21418.5元,廖某赡养费18795元[(78890+33880)元/2/3人],医疗费35237.44元,误工费517.5元(3人×3天×(44.44+70.56)/2元),交通费500元,解剖室服务费280元,冷冻费1596元,共计人民币430354.44元。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在法定数额外一次性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山东民昊太阳能热水器有限公司也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55000元,约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下列业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10接处警单,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尸检报告书,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保险单,证人邵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交通费单据,赔偿协议书等附卷佐证。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违反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现只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甲、邵某乙、廖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帐号:91×××8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