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943号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19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某某拖欠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洁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青岛市市北区某某物业公司,被告系某房屋所有人。20XX年XX月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0年4月起以合同约定之外的事由为理由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2013年4月累计达37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推脱,拒绝付款。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778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青岛市北区某某物业公司,被告于某某系某房屋所有人。20XX年XX月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方的义务为对房屋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秩序、交通等项目进行维修、修缮、服务与管理,原告有权利依据该协议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有义务依据该协议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协议签订后,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0年4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截止2013年4月累计达3778元。原告曾于2013年3月22日委托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履行相关义务,无果。在本案送达过程中,被告曾表示由于楼下业主野蛮装修导致墙体裂缝,担心安全出现问题才拒绝交纳物业费。原告当庭表示也曾帮被告联系过楼下装修业主,但因原告没有执法权,无法制止,也制止不了其他业主的装修。认为被告以此理由拒绝缴纳物业费于法无据。另查明,被告于某某,所居住的青岛市市北区某房产建筑面积为89.99平方米。收费标准为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3元,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40元,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入住初期接受原告服务,并如约缴费至2010年3月,自2010年4月起至2013年4月未再交纳物业服务费,期间累计拖欠37个月物业服务费应计3762元,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自欠费之日至2013年4月应产生滞纳金4136.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照片两张、EMS快递退件一份、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的《律师函》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其履行或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居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是近年来出现在居民日常生活中的新生事物,是政府倡导的、当前促进城市管理改革、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的有效措施,它对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生活方便的居住环境,提高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都起到了促进作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收费标准并未超出《青岛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性服务费指导标准》,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即使原告在服务、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或因其他原因造成业主对原告的服务不满意,应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该不能成为拒绝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即为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其所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778元计算有误,按照居住的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欠款时间计算应为3762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缴费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认为,该数额未超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对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和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762元。二、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于鑫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