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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卢德顺、金红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卢德顺,金红兵,刘全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50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余建。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告:卢德顺。被告:金红兵。被告:刘全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卢德顺、金红兵、刘全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明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火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德顺、金红兵、刘全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1月17日,被告卢德顺因购买原材料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按季付息,利随本清。被告刘全民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意为被告卢德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将100000元款项划入被告卢德顺的银行账户中。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卢德顺未能如期还款,被告刘全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卢德顺与被告金红兵系夫妻关系,被告金红兵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卢德顺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143.68元(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2013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123143.68元;2、被告金红兵、刘全民对被告卢德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卢德顺、金红兵、刘全民共同承担。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德顺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卢德顺与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刘全民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卢德顺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利息测算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的事实;5、长兴县和平镇庄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卢德顺与被告金红兵系事实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卢德顺、金红兵、刘全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卢德顺、金红兵、刘全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17日,被告卢德顺因购买原材料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1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贷款人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全民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同意为被告卢德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卢德顺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德顺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143.68元(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2013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人民币123143.68元。被告刘全民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卢德顺与被告金红兵系事实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一)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卢德顺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德顺在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卢德顺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143.68元,合计123143.6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刘全民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全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全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德顺追偿。(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金红兵系被告卢德顺的妻子,应当对被告卢德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红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德顺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143.68元(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1日止,2013年11月2日以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实际本金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2314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全民、金红兵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全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德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3元,减半收取1381.5元,由被告卢德顺、刘全民、金红兵共同负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明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诗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