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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云法与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法,绍兴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绍越行初字第50号原告:蒋云法。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99号。法定代��人任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洪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朵朵。原告蒋云法与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云法起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为原住房(149号宗地)的危房改建向被告所属越城区皋埠镇国土资源所和相关部门现场申请危房改建,并递交了相关证件复印件,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办理该宗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手续。故要求确认被告没有颁发给原告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系行政不作为。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下属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国土资源所已根据原告的申请为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上房屋翻建用地的审批手续。但原告没有向被���或下属部门提出过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的申请,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或下属职能部门提出宗地为149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却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与法不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云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棣审判员 王建国审判员 谢荣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大翠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驳回起诉;(三)管辖异议;��四)终结诉讼;(五)中止诉讼;(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八)财产保全;(九)先予执行;(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