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肖平飞与高克钧、夏晓龙、俞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平飞,高克钧,夏晓龙,俞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株石法民一初字第1027号原告肖平飞,女,195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翌旭,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克钧,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夏晓龙,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俞蓝,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肖平飞诉被告高克钧、夏晓龙、俞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平飞的委托代理人叶翌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克钧、夏晓龙、俞蓝经本院送达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经原告肖平飞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裁定对被告高克钧、夏晓龙、俞蓝价值17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平飞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高克钧在被告夏晓龙、俞蓝的无条件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下,向原告肖平飞借款十万元整,用于公司扩大生产经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且每月17日付清上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还清本息。同时约定如有违反有关约定条款的将追究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违约责任,应支付违约金和诉讼律师费用等。2013年7月17日和18日,原告如约将借款汇给被告一高克钧,被告二夏晓龙及被告三俞蓝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都签了字按了手印。时至今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高克钧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解决问题,但被告一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支付过分文的利息。被告二夏晓龙和被告三俞蓝也不履行任何的担保义务,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无奈,故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整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00元,以后的利息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继续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本次诉讼和执行所需的律师费用8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高克钧未出庭应诉及答辩。被告夏晓龙未出庭应诉及答辩。被告俞蓝未出庭应诉及答辩。原告肖平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肖平飞、被告一高克钧、被告二夏晓龙、被告三俞蓝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三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一向原告借款和被告二、被告三的担保事实;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约定的事实和内容;4:汇款单复印件二张,拟证明原告已打款给被告一;5:代理协议和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及执行花费的代理费用;被告高克钧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夏晓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俞蓝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肖平飞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高克钧、夏晓龙、俞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综合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高克钧以急需资金周转用于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肖平飞借款1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并出具借条,担保人夏晓龙、俞蓝,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原、被告四人就借款100000元为进一步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授权乙方在本合同签字当日乙方将贷款发放给甲方,可以现金支付或转账支付。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清本金。第三条借款利率:2%。第五条借款方借款担保责任:第一款本合同为无条件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无限担保,自签字之日生效,至还清乙方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第二款借款担保人财产的保证责任范围为:被担保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含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用、法院执行费用、借款本息催收以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其他费用。第七条违约责任:借款人有第六条所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可视甲方违约情况,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数种债权保护措施。第五款甲方每天按借款总额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克钧、夏晓龙、俞蓝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2013年7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高克钧转账70000元。同年7月18日原告又通过银行向被告高克钧转账3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肖平飞与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叶翌旭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其为原告肖平飞诉被告高克钧、夏晓龙、俞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原告代理人,并于同日原告向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支付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高克钧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平飞、被告高克钧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肖平飞即向被告高克钧转账先后两次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履行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高克钧未按期还款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已有约定,按月息2%付息,即每月计息2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计息时间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为6000元。本院认为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6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借款合同支付每天2%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以一定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宜。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人律师费8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在本案中原告也向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交纳了8000元的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且未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夏晓龙、俞蓝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应认为是对借款合同中所确定的债务的认可,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夏晓龙、俞蓝作为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克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平飞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肖平飞支付本金100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二、被告高克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平飞诉讼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三、对上述债务,被告夏晓龙、俞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诉讼保全费3580元,合计5370元。由原告肖平飞承担483元,被告高克钧承担1629元,被告夏晓龙承担1629元,被告俞蓝承担1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刘治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紫薇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