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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商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商初字第1885号原告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骆村。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珍珍。委托代理人陈利媛。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B区建屋标准厂房3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国军。委托代理人郭新燕,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鑫。原告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珍珍,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新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电路板代工测试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工测试费用。2012年7月5日,双方约定飞针测试收费标准为:工程费用200元/料号,单价0.004元/点;若单一料号不足500元的,按最低500元/料号收取;2012年12月16日,双方对料号S20038C0P02/20038A0P02/20038B0P02/S20038B1P02量产测试约定收费标准为:3.80元/料号,单价0.006元/点;2013年4月25日,双方对低阻测试收费标准约定:工程费用1000元/料号、单价0.006元/点;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原告严格按照被告测试要求对被告提供的印刷电路板进行代工测试并按时交货,完成了代工测试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测试费用,截至2013年10月31日其尚欠原告代工测试费用合计人民币129560.83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代工测试费用129560.83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应支付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利息金额总计4219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变更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代工测试费用129560.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代工测试费用129560.83元金额没有异议。但双方除本案的款项外,没有其他的款项往来。目前被告公司已经解散,无法偿还欠付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路板代工测试服务。现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代工测试费用共计人民币129560.83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出货单、发票、发票收讫单、说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代工测试服务,被告亦应按约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测试费用人民币129560.83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协力电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工测试款项人民币129560.8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7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488元,由被告凯美特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王贤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童 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