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秦桂芬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桂芬,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苏行初字第14号原告秦桂芬。委托代理人何海。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马恩祥。委托代理人程士达。原告秦桂芬诉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晓丹(主审)、人民陪审员郎国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士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秦桂芬诉称,我家庭于1999年1月与苏家屯城郊乡金宝台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我承包7.5亩土地,在承包地上种植了苹果树、李子树。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凌晨3时强行铲除了我承包地上的树木及看护房,并强行征收了我承包地的使用权。被告的强拆行为已被苏家屯区法院确认违法,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土地损失45万元、苹果树损失6.75万、李子树损失18万,共计69.7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0)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强拆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物权;2、农业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土地承包面积是7.5亩,应该按照7.5亩进行赔偿;3、信访处理意见书(三份)及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用以证明我们一直在主张权利,但被告一直都未处理;4、拆迁赔偿申请书及2012年9月13日邮寄的快递单,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我们在法定期限内到法院起诉;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用以证明土地补偿每亩9万元;6、浑河商务城“一轴”绿化带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用以证明果树的补偿标准;7、照片(十五张),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果树及看护房等物品;8、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在2010年4月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的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不能改变本案涉案土地是国家征用的事实,本案属于征地过程中地上物补偿,应由市政府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沈阳等8市2007年度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等文件的批复,用以证明本案涉案土地已获得国家征用,审批手续已经批复;2、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用以证明涉案土地被征用后,安置方案己进行了公告,公告中有征地标准,有对补偿费的规定;3、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用以证明土地被国家征用,履行了国家的审批手续,符合法律规定;4、资产认证报告书及档案,用以证明原告土地地上物的数量及价格;5、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用以证明在2009年村里就已经确认重新分配土地,到2010年这个工作仍在进行,其中有一部分人不领地,还有一部分人不交地,但是这个地是重新分配的事实。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何宏艳(何洪彦)的地上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作出了辽华鉴报字(2013)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在本庭审查时,被告对原告的1、8号证没有异议,认为2、3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4号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没有收到该份邮寄申请书,即便收到也超过诉讼时效了;5、6号证与本案无关;7号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地上物都是原告的,也证明不了果树的数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2号证真实性有异议,发布该文件主体没有资格,且上面没有公章,3号证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质证,拆迁补偿不能违反省级文件规定,不能自己设定补偿标准;4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补偿标准应以国家政策文件为准,不应该以评估为准,这份资产认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5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二轮承包土地根本不存在,被告应依法对强拆土地进行赔偿,该份证据的信访机关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现在原告所在村并没有给农民分地,这份材料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对辽华鉴报字(2013)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报告答复有异议,对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未经原告的申请;鉴定资产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准确评估;鉴定来源是被告的一个非法鉴定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司法鉴定报告异议答复不予认可,认为鉴定单位是自己答复自己,并非上级机关进行复核,不具有监督职能,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他的观点同资产报告书意见。被告对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报告答复没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8号证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目的,予以认定;4号证真实性予以认定;5、6号证与本案无关;7号证不能证明地上物均为原告所有。被告提供的1-3号证予以认定;4号证对原告地上物的种类及数量予以认定;5号证不予认定。本院对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华鉴报字(2013)第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司法鉴定报告答复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秦桂芬与何洪彦系夫妻关系,原告家庭于1999年1月与苏家屯区城郊乡金宝台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7.5亩土地,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了果树。该地块根据辽政地字(2009)11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土地批件和沈政地征字(2009)024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文件已被征收。2009年6月25日凌晨,被告将原告的地上物强制拆除。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苏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对被告强拆原告地上物的行为确认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在二个月内未予答复,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2009年5月31日,被告委托本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地上物的种类及数量作出了认定并制作《资产认证报告书》。审理中,本院向原、被告释明应对原告损失进行司法评估,但原、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提出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地上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经评估,何宏艳损失资产的评估价值为3456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并提出复核,2013年11月6日,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报告异议答复,内容为“1、评估公司接受法院的委托,按评估程序进行评估,在进行现场勘查时,评估人员、办案法官、被告律师、原告全部到场,只是原告没有在评估勘查表上签字,但这不影响最终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2、本次评估进行现场勘查时:由于该事件发生在2009年,目前事件的现场已经不存在了,但借助法院提供的‘资产种类及数量的相关资料’经过评估人员的分析认为合理是可以进行评估的;3、法院提供的《资产认证报告书》是否违法行为的产物应该由法院作出定论,评估人员认为法院提供的《资产认证报告书》可以作为评估依据”。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强拆原告地上物的行为已经被本院确认违法,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的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包括李子树损失。原告上述损失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45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鉴定程序违法,未经原告的申请;鉴定的资产已经灭失,无法进行准确评估;鉴定来源是被告的一个非法鉴定结论,故资产评估报告书不具有合法性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请求赔偿苹果树等其他损失没有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土地损失450000元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秦桂芬李子树损失人民币345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秦桂芬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罗晓丹人民陪审员 郎国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雪儿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