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胡绍群与开化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余卫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群,开化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余卫忠,汪丽萍,汪常生,王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商初字第666号原告:胡绍群。被告:开化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常生。被告:余卫忠。被告:汪丽萍。被告:汪常生。被告:王金春。原告胡绍群为与被告开化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化香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叶房产公司)、余卫忠、汪丽萍、汪常生、王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绍群、被告香叶房产公司、汪丽萍、汪常生、王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绍群起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香叶房产公司(现更名为开化香叶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胡绍群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定于2012年11月10日前归还,每月利息9万元,并由被告余卫忠、汪丽萍、汪常生、王金春共同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到期后,被告香叶房产公司并未按期归还借款,只陆续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300万元及2013年4月10日以来的利息(2013年4月10日前的利息还欠1万元)均未支付。借款人于2013年10月20日再次书面承诺到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本息。但承诺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香叶房产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2013年4月10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每月9万元及2013年4月10日前的利息1万元;被告余卫忠、汪丽萍、汪常生、王金春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香叶房产公司、余卫忠、汪丽萍、汪常生、王金春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汪丽萍、汪常生、王金春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及担保属实,对相关事实无异议。被告香叶房产公司、余卫忠、汪丽萍、汪常生、王金春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据、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香叶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和被告余卫忠、汪丽萍、汪常生、王金春提供担保、利息约定等事实。因被告余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被告香叶房产公司、汪丽萍、汪常生、王金春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被告香叶房产公司(现更名为开化香叶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胡绍群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由被告余卫忠、汪丽萍、汪常生、王金春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定于2012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按月息或每月9万元计付,利息每月10日前给付出借人,如逾期未还,借款人应承担借款本金及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等。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香叶房产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只陆续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尚欠本金300万元及2013年4月10日以后的利息(2013年4月10日前的利息尚欠1万元)均未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香叶房产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再次书面承诺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本息。但承诺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承诺,原告经多次催要仍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成立,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香叶房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卫忠、汪丽萍、汪常生、王金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原告要求被告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化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化香叶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绍群借款计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余卫忠、汪丽萍、汪常生、王金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胡绍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920元,减半收取179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960元,由被告开化香叶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化香叶实业有限公司)、余卫忠、汪丽萍、汪常生、王金春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一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