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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黄民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江春浩与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浩,王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黄民初字第0582号原告江春浩。委托代理人陆万一,射阳县沿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荣。原告江春浩诉被告王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春浩的委托代理人陆万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春浩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建厂。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国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春浩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年息10%。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未能及时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春浩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国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 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