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园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吴永昌与苏州苏大赛尔免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昌,苏州苏大赛尔免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园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吴永昌。委托代理人涂勇,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小希,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苏大赛尔免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502号。法定代表人徐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董兵,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永昌诉被告苏州苏大赛尔免疫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大赛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10月23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勇(参加第一、三次庭审)、马小希、被告苏大赛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昌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300万元作为投资。当天原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出具收据。投资合作开始后,被告始终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红利。但是,原告向被告投资的款项系通过向银行贷款筹集,因为无法获得投资红利,经原、被告协商,前述300万元投资转为借贷,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费双林于2010年元月出具说明,确认原告的借贷尽量在2月份解决,最迟不超过2010年4月底。但是被告并没有履行上述承诺,仅仅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本金。2011年元月,费双林作为法定代表人再次承诺220万元贷款最迟于2011年3月底前解决。经原告核算,截至2013年3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156.7万元,其中用于解决原告已经向银行支付的利息974964.74元,其余592035.26元作为偿还本金。原告认为,以上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目前被告实际尚欠本金2407964.74元未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407964.7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继续向原告承担原告在银行的贷款利息直至本案债权债务全部履行完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大赛尔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焦点为300万款项的性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双方之间是基于血型鉴定卡产品的生产销售所达成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并且不得中途单方解除合同或收回投资的协议。原告主张本案为借款纠纷,并且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不当,计算不清,以致诉请不明。2、关于费双林的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的区别。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以及表见代理的情形,本案原告与费双林交往已久,有很多经济往来。费双林的个人行为不可能都是苏大赛尔公司来承担,被告的股东结构复杂,自然人、国有股东、高校等,关于公司的借贷等重大事项须有股东会作出决议并且出具书面文件方能成立,本案原告仅凭费双林本身表述不清的说明,就认定被告向其借款300万元并且承担全部利息的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违背了客观常理。基于以上两点原告应当对诉请不清、证据不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原告吴永昌(甲方)与被告苏大赛尔公司(乙方)就吴永昌投资被告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甲方处由原告吴永昌签名,乙方处由被告公司盖章,股东费双林签名。协议约定甲方提供资金投资乙方微凝胶血型鉴定卡生产线,乙方向甲方支付利润分红。出资期限为2007年8月24日至2022年8月23日止(另注至关厂为止),出资金额为3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7年8月24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出资在项目执行期间内不得撤回,若未经乙方同意甲方终止合同,甲方所出资金300万元归乙方所有。利润分配:甲方享有该项目所产生年利润的20%。支付时间为微柱凝胶血型鉴定卡投入生产和销售后的每年年底。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300万元,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事由注明合作投资款。2007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2007年8月24日所签的两份投资合作协议书中以投资额为300万元人民币的为准,投资额人民币400万元的作废。原告在甲方处签名,被告在乙方处盖章,费双林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2010年元月,费双林出具说明给原告,内容如下:“关于桐泾路贷款(房子贷款)问题尽量在2月份解决,最迟不超2010年4月底解决,特此说明,费双林”。2011年元月28日,费双林再次出具便条给原告,便条内容如下:“桐泾南路220万贷款费双林最迟2011年3月底前,借了钱也要解决,已付利息另算。费双林”、“房屋补偿最迟4月底之前同时解决”。就2010年元月费双林出具的说明内容,原告解释为:当时的合意是苏大赛尔公司已经开始向原告提供的账号归还贷款,双方的行为已经实际认可。根据费双林在2011年出具的说明足以证明苏大赛尔公司对原告承诺的相关款项归还。被告质证意见为:费双林当时出具这份说明的真实本意不清楚。费双林没有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也不知情。该说明与本案的投资款项没有任何联系,该说明只能表明被告帮原告解决贷款问题,没有明确为什么解决以及如何解决。被告认为从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以及对投资合作的金额应有另行的补充协议,由投资合作款项转变为借款属重大事项,不可能不经书面的合同或变更协议的方式来确认。就2011年元月28日费双林出具的便条,原告解释为:这张字据上实际上说了两个问题,上面的是关于本案的借贷,下面的字与本案无关。原告桐泾路上办理贷款的房子被费双林拆了,大概八、九百万元的补偿款没有给。前后两张字据上的桐泾路和桐泾南路是指同一处房子。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主张的金额与其提交的证据显示金额220万元不符,该字据写的很清楚由费双林解决,而不是被告苏大赛尔公司解决,同时该纸张上还提到了房屋拆迁款问题,这完全是费双林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费双林与原告曾经都是苏州天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而且费双林曾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法庭释明,法庭询问原告为什么没有申请费双林出庭作证,原告陈述费双林电话能打通,但是他不会出庭作证。法庭询问费双林出具两份说明时是否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明细,证明被告已陆续还款156.7万元,原告陈述根据银行账户流水明细,2008年1月至5月期间,有部分款项系苏大赛尔公司账户支付,也有部分款项系费双林个人账户支付,还有部分款项无法辨认出系谁支付。因原告支付被告的300万元系从银行借款,每月利息大致为36000元左右,故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均系被告为原告偿还银行贷款利息而支付,系被告向原告还款。被告只认可双方往来款项均为原告以资金紧张向其借款,而不是偿还由投资合作款转为借款的300万元,而且该款均挂在被告公司财务往来帐中,列入财务借款项中。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如果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坚持民间借贷诉讼请求,不愿变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收条、说明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借贷人民币等有价证券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原告出资了300万元,双方之间系投资合作合伙法律关系,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在项目执行期间内不得撤回。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已由投资合作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投资款300万元已转为借款,但诉讼中原告仅提供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费双林的两份说明及双方资金往来情况,该说明中“尽量在2月份解决,最迟不超2010年4月底解决”、“最迟2011年3月底前,借了钱也要解决”其说明内容含糊,且“解决”二字中文含义为处理、处置、安排,指处理问题使有结果,两份“说明”均不能明确反映300万元投资款已转为借款且予以偿还;而且根据原告陈述,费双林拆了原告桐泾路房屋,该房屋亦涉及贷款问题,可见费双林出具的说明中“桐泾路贷款”并非完全证明原告所述的本案300万元贷款问题;另外,双方资金往来明细亦不能直接反映资金往来的性质,被告对原告欲证事实又予以否认,本案原告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投资合作关系终止,原告的300万元投资款已经转为借款。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坚持按民间借贷关系主张,经本院释明仍不愿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坚持双方已由投资合作合伙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显属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64元,由原告吴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江福禄人民陪审员 蒋克勇人民陪审员 陈学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