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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0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姬冬梅与程少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冬梅,程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安民初字第01298号原告姬冬梅,女,生于1971年12月18日,汉族,居民。被告程少华,男,生于1986年4月1日,汉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姬冬梅与被告程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程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冬梅诉称,2013年1月5日11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车由路西自家门市进入红塔路时,被被告程少华驾驶的豫EK00**号轿车沿红塔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伤,致使原告左腿多处受伤骨折,已构成10级伤残。经交警部门处理,原被告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的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程少华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损共计94786.71元。被告程少华辩称,发生事故后自己给过原告600元。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对其不合理的部分自己不同意赔偿。对原告要求合理的损失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1时15分许,程少华驾驶豫EK00**号轿车在安阳县水冶镇沿红塔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姬冬梅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路西宇龙广告门市进入红塔路时相撞,造成姬冬梅左腿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姬冬梅受伤后被送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12848.72元。期间程少华付过医疗费100元。2013年1月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对此事故进行处理,认定程少华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姬冬梅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5日,经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姬冬梅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姬冬梅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侧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后),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姬冬梅支付。程少华驾驶的豫EK00**号轿车属刘长福所有,由程少华控制使用,程少华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单据四张、病历一份、非农户口页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本院委托安阳彰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程少华驾驶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腿受伤骨折,构成了10级伤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0713.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所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66665.24元,共计76665.24元;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048.72元,按事故双方均负同等责任计算,各负担2024.36元,由被告程少华赔偿原告2024.36元。对原告请求赔偿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程少华称给过原告医疗费600元,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姬冬梅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76665.24元(详见附后赔偿清单);被告程少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24.3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程少华已付原告的1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程少华负担1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长顺陪审员  林 莉陪审员  董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申风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