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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董清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谢方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清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谢方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董清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代表人:应归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方杰,无固定职业。原告董清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谢方杰、谢宝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放、被告谢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宝良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清梅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13时25分许,被告谢方杰驾驶浙B×××××号轿车自西往北左转弯行驶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大目涂宾馆路段处时,与自北往南由原告骑行的牌号为宁波F044689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7月30日,该事故经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方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其伤势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Ⅱ级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颧部软组织挫伤”。后医院于2011年7月27日对原告施行“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钢板内固定”术。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后,原告于2011年8月7日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5月13日,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再次入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医院于次日对其施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在住院治疗8天后,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再次出院回家休养。2013年7月25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事项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7月3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董清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经医院手术治疗右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建议董清梅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50元。经查明,被告谢方杰驾驶的浙B×××××号轿车属谢宝良所有,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处。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562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0797.15元、误工费87801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交通费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50元、财产损失450元,合计244788.94元。原告认为,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谢方杰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金额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现被告谢方杰仅支付原告39000元,其余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方杰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赔偿项目计244788.94元,扣除已支付的39000元,被告谢方杰尚需赔偿205788.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先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55939.21元,相应,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一、被告谢方杰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项目计245101.36元,扣除已支付的39000元,被告谢方杰尚需赔偿206101.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本被告处也没有异议,本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损失,但对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被告谢方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除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外,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原告董清梅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谢方杰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58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记录中对踝关节的相关描述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描述存在冲突,医疗票据中有1张金额为380元的票据,系原告在象山养生堂药店购买中药支出,且未记载中药性质,对该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9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医生开具一次休息证明不能超过一星期,现医生证明每次需要休息一二个月,共需休息15个月,属违反医院行为规范,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其休息时间应为60天至90天,故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两被告主张休息证明每次不能超过一星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具体误工时间,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记录等治疗因素进行综合判断;4.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所需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均为3个月,并支出鉴定费20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第一次出院记录中记载着“右足趾活动良好”等描述,第二次出院记录中记载着“踝关节屈伸有受限”等描述,而司法鉴定却认定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受限,另外,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没有被告方人员在场,故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求重新鉴定。对鉴定的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予以认可,但营养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谢方杰对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和营养期限过长,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司法鉴定意见并不失客观性,两被告要求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营业执照1份、象山县市场开发中心丹城站出具的证明1份、市场摊位租赁合同1份、象山县丹西街道北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象山县丹西街道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象山县墙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象山城区汪家河市场摊位经营海鲜生意,并与儿子史云飞居住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87-6号403室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丹西街道派出所及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是暂住证,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而且原告在城镇与其儿子史云飞一起居住7年的情况,派出所民警和社区干部不会知道。对营业执照和象山县市场开发中心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纳税凭证、摊位费交纳凭证等加以证明。对市场摊位租赁合同,两被告认为原告虽租赁了摊位,但并不一定由其本人经营,故原告还应提供相应票据以进一步证明。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至于其证明力本院将审查后进行综合判断;6.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支出交通费属实,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和地点等因素予以确定;7.机动车保险财产定损单及修理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定损为450元,实际支出修理费亦为45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原告诉称中交通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受伤治疗情况及保险投保情况的事实予以采纳。另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方杰已赔付原告39000元。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修理费450元。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55939.21元。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住院及门诊医疗发票等票据的总金额为55939.21元,但其中金额为380元的购买中药支出,系原告自行向药店购买且票据未记载中药名称,关联性不明,故两被告的异议成立,该金额应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为55559.2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30元/天×36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本项费用合理,且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10797.15元(118.65元/天×91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全部护理和出院期间部分护理进行区分。原告住院共计36天,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计算为4271.4元(118.65元/天×36天)。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3个月,故扣除住院时间36天后,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对出院期间护理费酌情计算为2562.84元(118.65元/天×54天×40%)。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发生的合理护理费为6834.24元(4271.4元+2562.84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87801元(118.65元/天×740天)。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740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持续误工的前提下,其误工时间才可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现原告未能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应予调减。根据原告的住院及手术时间、门诊记录、医疗票据记载日期及医院休息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个月,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法律规定,对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3309元(43309元/年÷12×12个月);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原告认为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区市场水产品经营,本项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根据象山县市场开发中心丹城站出具的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史灵光在城区市场经营水产业务的时间为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结合原告提供的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该些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区市场从事水产品经营。至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87-6号403室的房屋系原告儿子史云飞所有,社区居委会和派出所均证明原告自2007年3月开始一直与儿子共同居住,结合原告的职业性质,本院采信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象山县丹西街道城西路87-6号403室已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规定,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系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故原告对本赔偿项目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六、鉴定费,原告主张205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七、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恢复需要一定的营养支持,主张营养费合理,因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3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48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地点,本院对本项费用酌情确认为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确给其肉体和精神带来痛苦,本院对本赔偿项目酌情确认为4000元;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5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的原告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92086.45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不足的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谢方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不足赔偿部分,则由被告谢方杰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谢方杰已赔付原告的39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清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项目计医疗费555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6834.24元、误工费43309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鉴定费20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财产损失450元,合计192086.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450元,余款71636.45元,由被告谢方杰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即赔偿71636.45元(被告谢方杰已支付的39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2193.5元,由原告董清梅负担512.5元,被告谢方杰负担1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