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商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丁磊与纪永梅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永梅,丁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商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永梅。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磊。委托代理人:程奕。上诉人纪永梅因与被上诉人丁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3)嘉平商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纪永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华、被上诉人丁磊的委托代理人程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3月28日至4月5日期间,丁磊为纪永梅加工一批T恤,共计1975件。丁磊多次催讨加工费,但纪永梅至今分文未付。丁磊父亲陈述,丁磊为纪永梅加工了整件衣服,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为5.5元每件。纪永梅认为丁磊只加工了已基本完成加工的每件衣服的剩余一个工序,或是领子,或是袖口,或是下摆,故加工费是1元每件。丁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将本案加工的服装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加工费数额,但丁磊在庭审中陈述,已将所有加工好的衣服交付纪永梅,纪永梅也陈述已将所有的衣服处理掉,故双方均不能提供评估所需的衣服,评估无法进行。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丁磊为纪永梅加工服装,纪永梅理应支付加工费。关于加工费的数额,双方对加工的衣服件数无异议,对于加工服装的内容陈述不一致,导致双方对每件衣服的加工费数额的意见不一。众所周知,一件普通T恤衫的加工包括缝制领子、袖口、下摆、肩膀、袖管、腰身等内容,现在的服装加工行业是流水线操作。按纪永梅所述,丁磊是因自己无服装加工业务而向纪永梅讨要业务,纪永梅作为加工服装的个体工商户,因自己无绷缝机等服装加工设备,而将已基本加工完成的衣服交给丁磊,让丁磊去完成每件衣服剩余的最后一道工序,这道工序有时是袖口,有时是领子,有时是下摆,也就是说,在加工这批T恤时,纪永梅对于某几件衣服有加工袖口、领子或下摆的机器可以完成缝制,但同时对于某几件衣服又没有加工袖口、领子或下摆的机器去完成缝制,故将这些交付给丁磊加工,丁磊仅赚取1元1件的加工费。而根据丁磊的送货单,丁磊有一次仅送了8件已加工好的衣服给纪永梅,这8件衣服丁磊仅赚取8元加工费。原审法院认为这非常不符合常理。在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加工费金额是多少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只能按一般常识判断哪一方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丁磊的父亲对于双方加工内容及加工费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较符合事实逻辑,故原审法院支持纪永梅支付丁磊的加工费以每件5.5元计算,合计10862.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纪永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磊货款10862.50元;二、驳回丁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159元,由丁磊负担79元,由纪永梅负担80元。宣判后,纪永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丁美根为丁磊父亲,与丁磊有特殊利害关系,其作为证人在原审中均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也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因而丁美根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次,丁美根不是涉案服装加工业务的经办人,其对案件事实的了解如此清楚有悖常理。再次,丁磊陈述涉案服装加工费单价为每件10.5元,丁美根陈述为每件5.5元,两人陈述存在矛盾。最后,原审法院认为丁磊曾一次仅向纪永梅发送8件衣服,如果该8件衣服仅赚取加工费8元不符合常理。但是服装加工费是由多种因素决定,仅以此来认定本案事实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丁磊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纪永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纪永梅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服装的加工费如何计算。首先,双方对涉案服装加工为整体加工还是局部加工有争议。一件普通T恤衫的加工包括缝制领子、袖口、下摆、肩膀、袖管、腰身等内容,一般而言,服装加工应当包括上述所有工序,即整体加工。纪永梅为平湖市泰丰制衣厂业主,该厂经营范围为服装加工,可见其自身就可对服装进行整体加工,应当拥有用于服装加工的机器设备,现纪永梅称其因缺乏相应设备、应丁磊的要求委托丁磊加工已基本完成加工的衣服的剩余工序,该工序有时是袖口,有时是领子,有时是下摆,该陈述既不符合服装加工业的习惯,亦与平湖市泰丰制衣厂自身生产能力及市场交易的常理不符。因此,本案中,可以认定丁磊为纪永梅进行的是涉案服装的整体加工而非局部加工。其次,关于涉案服装的加工费。服装加工费本应由双方协商确定,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服装加工费的计算方式,且涉案服装已经处理,无法进行评估。根据送货单显示,涉案服装总共分14次送达,其中有三次每次送货不足50件,纪永梅的制衣厂与丁磊的平湖市当湖街道山鑫制衣厂距离较远,若加工费仅为1元每件,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因素,结合服装加工行业整件加工的实际情况,原审认定丁美根陈述的每件5.5元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综上,纪永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纪永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蕾代理审判员 王浩代理审判员 陈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