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某,艾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杨某某,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保成,邯郸市邯山区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艾某某,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保成、被告李某某、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经媒人闫某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6日(农历)订婚,9月96日(农历)举行了结婚典礼,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0月13日(农历)开始分居。订婚、结婚被告李某某、艾某某共向原告杨某某索要彩礼款117100元,经原告杨某某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杨某某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艾某某返还彩礼款117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短,草率结婚,被告李某某仅从原告杨某某手中收到2000元礼金,在结婚时被告李某某花费十多万元购买个人财产带到原告杨某某家中,原告杨某某应予返还。被告艾某某辩称,被告艾某某并未收受原告杨某某十万元彩礼款,原告杨某某所述不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农历)经媒人闫某介绍相识,于2012年7月16日(农历)订婚,9月96日(农历)举行了结婚典礼,因感情不合于2012年10月13日(农历)开始分居。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杨某某交付被告李某某礼金102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李某某购买42寸彩电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带到原告杨某某家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杨某某提供媒人闫某的书面证言、法院查询单、证人侯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给付10万元彩礼。被告李某某提供一份一帆化妆品商店的书面证明、明细表用以证明购买结婚用品花费10797元,提供家乐羽绒被厂岳晓霞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购买羽绒被共花费10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仅按风俗举行了婚礼后便同居,未进行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较短,被告李某某依法应返还原告杨某某部分礼金。原告杨某某提供证人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其曾交付被告方彩礼100000元,法院查询单证明被告艾某某曾于2012年9月16日存款10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艾某某应酌情返还50000元。原告杨某某应返还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42寸彩电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被告李某某提交个人财产清单用于证明其个人财产价值10多万元,因其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艾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50000元。二、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42寸彩电一台、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上述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2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600元,被告李某某、艾某某承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加国审 判 员 曹修伟人民陪审员 仝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