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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少民终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刘全新与毛先贵、王志群、邵群英、仁寿坤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仁寿坤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全新,毛先贵,王志群,邵群英,毛湲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贾文彬,仁寿坤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仁寿坤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少民终字第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全新。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先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群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湲丽。法定代理人邵群英。系被上诉人毛湲丽之母。委托代理���林火军,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一环路万伦大厦。负责人许雪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原审被告贾文彬。原审被告仁寿坤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围城路仁方路口。法定代表人姜萍,总经理。原审被告仁寿坤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法定代表人姜萍,总经理。上诉人刘全新因与被上诉人毛先贵、王志群、邵群英、毛湲丽(以下简称毛先贵一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贾文彬、仁寿坤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寿坤宇公司)、仁寿坤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青神分公司(以下简称青神坤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全新的委托代理人雷波,被上诉人邵群英及被上诉人毛先贵、王志群、邵群英、毛湲丽的委托代理人林火军,被上诉人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平,原审被告贾文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仁寿坤宇公司、青神坤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14时40分许,贾文彬驾驶川Z132**号中型自卸货车沿老籍黄路由籍田往彭山方向行驶,至黄龙溪镇大河村7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毛前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毛前伟当场死���。事故发生当日,毛先贵一方垫付了毛前伟抢救费301元。2013年3月26日、27日,刘全新分两次共预付了毛前伟丧葬费50000元。2013年4月23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937号、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9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川Z132**号车及电动二轮车转向系、制动系所检验的安全技术状况均符合技术要求;两车事故前瞬时速度均无法计算;二轮电动车车辆种类属性为摩托车,即机动车。同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3]车痕鉴字第976号),鉴定意见:处于直行运动状态的川Z132**号中型自卸货车前部右侧(右前角)与同向行驶的无号牌奇蕾牌二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后部相碰撞。刘全新共垫付了鉴定费2900元。2013年5月2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公交��字[2013]第3-Z402号),认定贾文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前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诉讼中,毛先贵一方增加了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将毛湲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97825元(15050元/年×13年÷2人)、王志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01000元(15050元/年×20年)。原审法院另查明,死者毛前伟系城镇居民,毛先贵、王志群、邵群英、毛湲丽均系农村居民。毛先贵系毛前伟父亲,王志群系毛前伟母亲,二人仅生育毛前伟一子。邵群英系毛前伟妻子,二人共同生育一女,即毛湲丽。毛先贵、王志群、邵群英、毛湲丽自2010年5月1日起,租住于彭山县锦江乡皇陵街。原审还查明,贾文彬系刘全新聘请的驾驶员,川Z132**号车系刘全新所有,刘全新将该车挂靠在坤宇青神分公司经营,该车在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青神坤宇公司与眉山太平洋保险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主要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3、尸检报告、血液检测报告、川Z132**号车转向系、行车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及事故前瞬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川Z132**号车及二轮电动车碰撞形态(痕迹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轮电动车转向系、制动系安全技术情况、车辆属性及事故前瞬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4、户籍信息、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彭山县锦江乡天库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5、抢救费发票;6���彭山公安局锦江派出所证明;7、租房合同及租金收条。坤宇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刘全新提供的收条、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原审法院依据原审四原告申请在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取的事故现场图及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贾文彬驾驶川Z132**号车与毛前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毛前伟死亡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文彬负主要责任,毛前伟负次要责任。虽然毛先贵一方以毛前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不应属于机动车为由,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毛先贵一方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公交认字[2013]第3-Z402号)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审理过程中也明确放弃对毛前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属性进行重新鉴定。因此,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毛先贵一方主张贾文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没有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由于贾文彬在庭审中陈述,该事故系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低头拍裤子上的水而造成,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贾文彬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贾文彬与毛前伟应当按照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因川Z132**号车在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项对毛先贵一方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由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70%的赔付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因贾文彬系因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贾文彬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刘全新承担。因刘全新将川Z132**号车挂靠在青神坤宇公司处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刘全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应由刘全新与青神坤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青神坤宇公司系仁寿坤宇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青神坤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仁寿坤宇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毛先贵一方的损失为:1、丧葬费17936.5元;2、死亡赔偿金406140元,被扶养人毛先贵、王志群、毛湲丽生活费共为301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07140元;3、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为200元;4、交通费酌情认定为为800元;5、抢救费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0000元;7、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882.32元;8、鉴定费2900元。综上,毛先贵一方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共计770158.82元。由于鉴定费不属于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应由贾文彬和毛前伟按照8:2的比例分担,即贾文彬承担2320��,毛先贵一方自行承担580元,其中,贾文彬应当承担的责任,应由刘全新与仁寿坤宇公司连带承担。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因毛前伟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抢救费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毛先贵一方因毛前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审原告车辆损失费200元。因川Z132**号车在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青神坤宇公司与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下,眉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该约定系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56758.82元,应由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计459731.17元,综上,毛先贵一方实际还可从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570231.17元。刘全新与仁寿坤宇公司连带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10%,计65675.88元,毛先贵一方自行承担20%,计131351.76元(656758.82元×20%)。刘全新已垫付的丧葬费、鉴定费共计52900元,应予扣除,故刘全新与仁寿坤宇公司还应连带赔偿毛先贵一方各项损失共计15099.8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付毛先贵、王志群、邵群英、毛湲丽因毛前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抢救费、丧葬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70231.17元;二、刘全新与仁寿坤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毛先贵、王志群、邵群英、毛湲丽因毛前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99.8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刘全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有:1、原审法院对双方责任划分不妥。上诉人认为,交通事故中双方都是机动车,责任划分为主次的,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三七开,只有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而原审法院认定“贾文彬与毛前伟应当按8:2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不恰当。2、原审判决认定“刘全新与坤宇公司连带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处理丧葬费事宜的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10%,计65675.88元”存在明显错误。上诉人已通过青神坤宇公司为自己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对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的各项损失承担100%的赔付义务,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过高。上诉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在四川省范围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限额一般为3万元,原审法院认定的4万元明显高于通常标准,且毛前伟在此次事故中还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毛先贵一方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比例适当,确定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二审答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只应承担70%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判决是正确的。原审被告贾文彬、仁寿坤宇公司、青神坤宇公司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审判决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贾文彬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案死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本次事故具体情况,确定由贾文彬承担80%的责任,毛前伟承担20%责任是适当的,与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相悖。刘全新认为贾文彬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80%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争��焦点之二在于眉山太平洋保险是否应当承担70%的商业保险赔付责任的问题。刘全新上诉称向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故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80%的商业保险赔付责任。经查,在青神坤宇公司与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有“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故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70%商业保险赔付责任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并非是对保险责任比例的免赔。刘全新要求眉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80%商业保险赔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确定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毛前伟死亡的后果,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刘全新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上诉人刘全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周文军审判员 郑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