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云法刑初字第00453号罪犯冯某,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2013年7月18日,本院作出了(2013)云法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罪犯冯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云阳县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冯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冯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2013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冯某在云阳县青龙路出租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当日即被云阳县公安机关查获。2013年11月22日,云阳县公安局作出了渝云公(双二)决字(2013)第1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冯某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传唤手续、尿液提取笔录、指认尿检照片、尿检报告、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询问笔录、云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冯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故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0020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冯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冯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罪犯被收监执行之日计算,原羁押的时间予以减除)。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 军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