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付某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遵化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田军钢,遵化市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田军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4日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为满足私欲,窜至遵化市堡子店镇武庄子村李某乙家,趁李某乙熟睡之机,欲对其实施奸淫,李某乙发现后喊叫,被告人付某某捂住李某乙的嘴,并提出与李某乙发生性关系,李某乙怕遭受伤害,被迫与付某某发生两次性关系。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显著轻微,对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付某某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窜至遵化市堡子店镇武庄子村李某乙家,待李某乙睡着后欲对李某乙实施奸淫,李某乙发现后喊叫,被告人付某某捂住李某乙的嘴,提出与李某乙发生性关系,李某乙因惧怕受到伤害,被迫与付某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付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王某、白某等的证言,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诚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子波审 判 员 武海潮代理审判员 廉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