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一初一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高惠英与于连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英,于连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一字第00306号原告高惠英,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于连功,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嘉捷锅炉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东区。原告高惠英与被告于连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惠英,被告于连功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惠英诉称,由于2011年6月10日的交通事故,我给被告于连功妻子李志丽垫付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于连功打了押金条。现李志丽已做了二次手术,但被告不提供二次手术所需要的票据,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我垫付的其妻子李志丽二次手术医药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连功辩称,原告确实给过我10000元,是给我妻子李志丽看病出的钱,住院花了12964.2元。我可以把票据提供给原告,但是多出部分原告应当给我。我与原告之间不是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驾驶冀A575**号汽车与被告妻子李志丽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2012年6月28日,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新赵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赔偿李志丽医疗费等共计81381.13元。2011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押金条一张,写明:“因二次手术需要钱贰万元整左右,现高惠英先付壹万元整10000元,现我出据收到证明”。被告提交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收费收据一张,显示:姓名李志丽,入院日期2012年12月3日,出院日期2012年12月10日,花费合计12964.20元。以上事实有押金条、(2012)新赵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收费收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妻李志丽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被告提交了李志丽的医疗费收据,该收据显示的金额为12964.20元已超过原告所垫付的金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垫付的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并非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琰人民陪审员  代增辉人民陪审员  范雅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