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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卢永添与珠海新海达沙石土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森一建工贸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永添,珠海新海达沙石土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森一建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中中法立民申字第1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卢永添,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系中山市黄圃镇南港土石方工程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余健华、杜婷婷,均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新海达沙石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何金佑,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姜永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仕林,系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市森一建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炯森,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卢永添与被申请人珠海新海达沙石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达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珠海市森一建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中中法民一终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再审申请人卢永添不服原判决,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分配举证责任有误及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已将申请再审材料移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交由本院审查,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卢永添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判决将申请人提供的9张支票存根联(总计金额为531000元),认定为已包含在新海达公司自认的5541355.85元的范围内,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没有向新海达公司支付人民币108万元是错误的。3、有关方青生收取的人民币20万元,原判决将其认定为实际由卢永添收取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是卢永添支付新海达公司的工程款。4、原判决将2万元差额认定为系申请人所收取的管理费明显缺乏证据证明。5、原判决将围堰工程款15万元认定为是中铁集团支付给申请人涉案工程款是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颠倒举证责任,在申请人履行了必要的举证责任后,仍将本应是被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强加在申请人身上,这明显是错误适用最高法院证据规则。三、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较为复杂且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较多的情况下,却只开了一次庭,并仅限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后就直接宣布庭审结束,没有进入法庭辩论程序,也没有询问申请人一方的最后意见,剥夺了申请人的辩论权利。据此,请求法院能够对本案裁定再审。被申请人中铁集团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正确性不容置疑,卢永添完全是无理缠诉,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新海达公司、森一公司没有提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按照卢永添与新海达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卢永添将其从中铁集团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给新海达公司施工,并按双方约定的价格由卢永添向新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所以,卢永添主张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故申请人所提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1、卢永添提供的9张支票付款问题。卢永添主张9张支票(总计金额人民币531000元)不包括在新海达公司已收取的5541355.85元中,因卢永添提供的支票付款仅属双方往来账目的一部分,按照证据规则,卢永添应当提供其全部付款凭证证实其主张的531000元支票付款已经排除在新海达公司自认的5541355.85元收款范围之外,但卢永添在原审中未履行相关举证义务,故原判决对卢永添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是正确的。2、108万元《收款收据》问题。由于卢永添在收取108万元时向中铁集团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审中卢永添主张上述108万元已支付给新海达公司,但卢永添不能充分举证款项已支付给新海达公司或广州市番禺区南沙扬名土石方工程施工队的收款是具有新海达公司的委托授权,卢永添提供的证据和第三方的证言因缺乏相关直接证据无法构成有效证据链,故原判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3、关于方青生收取的20万元问题。由于方青生从中铁集团收款时,所持收据上有中山市黄圃镇南港土石方工程部公章,应视为卢永添委托方青生收款。卢永添认为其与新海达公司之间、新海达公司与方青生之间互相存在债权债务可行使抵销,该款应当认定为是卢永添支付新海达公司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卢永添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并无不当。4、2万元差额问题。由于原审中卢永添和新海达公司对2万元差额问题有不同主张,但因为卢永添对此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卢永添未能充分举证,而新海达公司的陈述更为合理可信,因此原判决对新海达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正确。5、15万元《收款收据》问题。卢永添主张该笔款项是中铁集团支付的双方之间其他合同的款项,故对此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卢永添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判决支持中铁集团的该项主张正确。另,原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认为二审剥夺其辩论权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卢永添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永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曾令生审 判 员  管晓明代理审判员  徐学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慧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