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朱宏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朱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93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2010年5月30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宏伟。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宏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赵某、朱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窜至台州市开发区天和大厦19楼19-06办公室,窃得龚某的远洲牌冬虫夏草2盒,价值人民币7200元、硬币100余元、中兴牌移动电话1部、铁皮枫斗等;而后至19-01办公室,窃得俞某的佳能牌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400元、人民币800余元等;接着至19-03办公室,窃得吕某的人民币3500余元;继而至19-12办公室,窃得王某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7800元。次日,赵某至台州市开发区康平路80号朱宏伟经营的店铺,将赃物冬虫夏草销售给朱宏伟,得款3200元。被告人朱宏伟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赵某将赃物相机销赃给沈某,得款2000元,赃物中兴牌移动电话经销售,得款50元。同月18日,被告人赵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22日,被告人朱宏伟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冬虫夏草、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被追回,已返还被害人;沈某退赔俞某全新的同款相机1部;赵某亲属退赔吕某3500元、俞某800元、龚某10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朱宏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项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龚某、俞某、王某、吕某的陈述、销货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23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宏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7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赵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宏伟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五千二百五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宏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