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霸民再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王振与龚东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振,龚东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霸民再初字第10号原告王振,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满贵,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王振叔父。被告龚东杰,农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芳泽园商户8、9号。负责人付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唐宗业。原告王振诉被告龚东杰、丁然云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振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撤销对被告丁然云的起诉,被告龚东杰于2009年12月21日申请追加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廊坊支公司)为被告,本院于被告龚东杰申请当日作出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被告永诚保险廊坊支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09)霸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振对该判决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2010)廊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王振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647号民事裁定,指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再审本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廊民再终字第57号民事裁定,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廊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霸民初字第2188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满贵、被告龚东杰、被告永诚保险廊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宗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诉称,2009年8月21日21时05分许,原告王振乘坐同事丁然云骑驶的自行车在霸州大各庄至石城的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67号线杆处,被身后由西向东行驶的由被告龚东杰驾驶的冀R×××××号出租小轿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振与丁然云均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龚东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丁然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振无责任。事故发生致���告身体受伤,头部、胸部、腿部膝盖骨、双脚等多处受伤,当日入住廊坊市四院救治。被告龚东杰分文未出医疗费还派人到医院了解情况说没撞死就不解决。至起诉之日(2009年9月9日),原告伤势未愈,仍需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给原告将留下终身残疾。有关赔偿事宜,被告拒绝调解解决。为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龚东杰、永诚保险廊坊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5万元;2、要求评定伤残等级,由二被告(龚东杰、永诚保险廊坊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身份。2、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间为2009年9月3日,证明原告方没有责任。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证明原告身体受伤部位和时间。4、医疗票据10张,金额8703.30元,证明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出院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5、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6、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用药情况。7、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计算机升级证明1份(未注明日期),证明每位患者都有两张出院结算单。8、霸州市晨丰电动自行车配件公司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加工拔丝,月工资480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永诚保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无异议;对证5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09年9月15日之后就没有用药记录了,用药清单中的用药量与票据记载的住院天数不符;对证6、证7无异议;对证8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被告龚东杰同意永诚保险廊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原告提交的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王振是骑车人,丁然云是乘车人。被告龚东杰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除交强险之外,按合理、合法的票据,按比例承担。发生事故后他立即将二人(王振和丁然云)送至医院,每人花了420元照相费。原告要求住院,之后报保险。被告永诚保险廊坊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经进行相应的赔款共12102元,在霸州法院的账号上。被告龚东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09年8月21日廊坊四院医疗票据1张,金额为420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420元钱。原告对被告龚东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给谁花费的不清楚。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廊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原告王振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1份,包括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急诊记录、骨科入院记录、放射学科X线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和体温单。其中体温单记载了原告王振从入院到出院(2009年8月21日至12月22日)共124天的体温测量记录,体温单中有体温记载的天数为57天,其余均记载为“外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永诚保险廊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病历中医院的体温测量显示伤者大部分时间是外出;被告龚东杰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永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3、4、6、7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廊坊支公司对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龚东杰对证2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应该是王振是骑车人,丁然云是乘车人,因对该事实的认定并不能否认被告龚东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原告提交的证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2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5病历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二被告认为2009年9月15日之后病历中就没有用药记录了,用药清单中的用药量与票据记载的住院天数不符,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为124天不认可,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主张住院124天缺乏真实性,对原告住院天数为124天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8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龚东杰提交的金额为420元的医疗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给谁花���的不清楚,由于该票据上已注明姓名王振、科室急诊科、项目透视和日期2009年8月21日,与原告王振受伤后送医院治疗的日期(2009年8月21日)相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金额为420元的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21时05分许,原告王振乘坐同事丁然云骑驶的自行车在霸州大各庄至石城的公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67号线杆处,被身后同向行驶的被告龚东杰驾驶的车牌号为RT50**出租小轿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东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膝软组织损伤;2、右膝皮肤挫裂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8703.30元。原告在该医院的��历记载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2009年8月21日)至2009年9月15日住院的医嘱记录为血常规、尿常规、拍片等,2009年9月15日至出院之日(2009年12月22日)无医嘱记录。该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为124天(2009年8月21日至12月22日),二被告认为应以医嘱记录为准,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2009年8月21日至9月15日)。2009年8月21日至12月22日原告的体温单显示有体温记载的天数为57天,其余均记载为“外出”。由于医院2009年11月25日计算机系统升级,使得在此期间住院的每位患者产生两张结算单,因此原告住院期间出现两张住院收费收据。被告龚东杰于2009年9月30日委托本院从法院账户上先行支付给原告王振3500元用于其住院治疗。另查明,原告住院当日(2009年8月21日)被告龚东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元。被告龚东杰所驾驶的车辆在永诚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承保期间内。本案于2009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审认定原告王振的住院天数为25天,故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442元,护理费660元,共计12102元;二、被告龚东杰赔偿原告王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的70%即623.91元,扣除法院先行支付原告的35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2876.09元。原告王振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廊民一终字第7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振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王振住院天数为25天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法院依��调取的证据及原一审、重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东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振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振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703.30元,被告龚东杰另为原告垫付420元医疗费,符合实际支出,对以上两项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振主张住院天数为124天(2009年8月21日至12月22日),因原告王振住院的体温单中有体温记载的天数为57天,其余均记载为“外出”,原告住院天数认定为57天比较合理,对原告王振住院天数为57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7天即2850元;对于其误工费,因二被告对原告的收入证明不认可,认为收入过高,且没有提供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应按加工制造业计算为21056元/年��365天×57天即3288.20元;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无相关证据,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9629元/年÷365天×57天即1503.70元。综上,原告王振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6765.20元。被告龚东杰在永诚保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原、被告按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考虑到肇事一方为机动车,受害人一方为非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龚东杰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王振主张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等其他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振要求评定伤残等级,并由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因其未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申请,也未交纳相关费用,对原告王振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3288.20元,护理费1503.70元,共计14791.90元。被告龚东杰赔偿原告王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交强险部分的80%即1578.64元,扣除被告委托法院先行支付给原告的3500元,原告王振应返还被告龚东杰1921.36元。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70元,被告龚东杰承担223元,原告王振承担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崔仰光审 判 员 王新峰助理审判员 刘一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董妍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