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MUNSIFNISAR与丁琳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MUNSIFNISAR,丁琳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851号原告:MUNSIFNISAR。法定代理人:NISARAHMAD。被告:丁琳慧。原告MUNSIFNISAR诉被告丁琳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炳江、人民陪审员朱先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2月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UNSIFNISAR的法定代理人NISARAHMAD到庭参加二次诉讼,被告丁琳慧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诉讼中,原告MUNSIFNISAR向本院申请为其提供翻译,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MUNSIFNISAR诉称:2013年6月25日上午9时30分,被告之子丁凯哲在教室玩耍时不慎摔倒致下巴受伤,班主任即将其送至三楼校医务室包扎处理,并电话通知被告来学校。同时,班主任从其他学生处了解到,被告之子丁哲凯系因自己不小心摔倒,与原告无关。当日9时56分左右,被告来到三楼校医务室,不问缘由即上去打了原告两个耳光,致原告右侧面部红肿,受惊哭泣不止,在班主任制止下被告才停止打原告耳光。在班主任解释后,被告仍态度恶劣,拒不道歉,并坚持认为是原告导致其子受伤,并威胁不但要打原告耳光,并要杀死原告。当日下午13时20分,原告父亲向柯桥街道派出所报警,承办民警将在场的原告及其母亲、班主任高佳萍、校医周燕带至派出所做下笔录。此后,学校也由班主任写了一份事发报告,经学校交教育局备案。原告因被告无故殴打,至今心有余悸,吃不下饭睡不着觉,并经常做恶梦,给原告幼小的心灵造成了严重伤害,被告虽经派出所多次教育、调解,但既不认错,也不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被告丁琳慧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申请本院调取了柯桥街道派出所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丁琳慧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高佳萍、RUSHRA及本案被告丁琳慧的三份询问笔录,系柯桥街道派出所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三位被询问人均已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对其亦无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确认被告在绍兴县实验小学校医务室打原告耳光的事实。综上认证意见并结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5日9时50分许,被告因其子丁哲凯下巴受伤,经班主任高佳萍电话告知后赶至绍兴县实验小学三楼医务室,并打了原告耳光,后经校医周燕劝止。事发在场人员有原告、原告母亲RUSHRA、被告、被告丈夫KENNY、被告儿子丁哲凯、班主任高佳萍、校医周燕。2013年6月25日13时16分许,柯桥街道派出所就本案纠纷为高佳萍、原告母亲RUSHRA作了询问笔录。同日15时34分许,柯桥街道派出所就本案纠纷为被告作了询问笔录。后原、被告未能就本案纠纷处理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尚未成年,被告虽心急其子之伤,但不明缘由便出手打原告之行为实属不妥。经在场人员解释被告之子丁哲凯的伤并非原告所致并予调解劝阻后,被告非但不予认错道歉,反而加以口头威吓,给原告心灵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现被告打原告耳光之侵权事实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在事发地点于当事人员面前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之诉请,并无不妥,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丁琳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琳慧于绍兴县实验小学在当事人员面前向原告MUNSIFNISAR赔礼道歉,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丁琳慧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翻译人员出庭费用200元(原告MUNSIFNISAR垫付),由被告丁琳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MUNSIFNISAR。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人民陪审员 朱先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