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诉讼代理人叶卫东。被告人李某。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郑利成。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叶卫东,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利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浙hz36322的面包车与被害人干某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桑塔纳轿车在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诸家村村道交会,因车辆灯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从车上拿出一把工兵铲,用工兵铲将干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干某外伤致头皮裂伤,疤痕总长度达8.6cm以上,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诉称,2013年3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原告人因车辆灯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持械殴打原告人头部等处,致使原告人受伤,并打砸了原告人的汽车,造成车辆损坏。综上,要求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214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3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费100000元、财产损失543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院证明、交通费票据、汽车维修清单、衢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同时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害人干某在冲突中有一定过错,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浙hz36322的面包车与被害人干某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桑塔纳轿车在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诸家村村道交会,双方因车辆灯光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从车上拿出一把工兵铲,用工兵铲将干某头部打伤并用砖块将被害人干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干某外伤致头皮裂伤,疤痕总长度达8.6cm以上,构成轻伤。干某受伤后,被他人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药费12142.19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四个月。受损桑塔纳轿车经维修,更换了前挡玻璃、前挡膜及前挡玻璃胶条,价值325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干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上7点左右,其到东港街道诸家村接朋友熊清南,车开远光灯,熊清南坐在副驾驶位置。对面开来一辆白色面包车一直对其闪灯,两车交汇时,开白面包车的人摇下车窗冲其喊话。之后双方下车,面包车司机手持带柄的工具朝其后脑勺砍,其就流血了。经辨认,打人的男子是李某。2、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7时许,其开着自己的长安面包车下班回家,当车子开进诸家村快到家门口路上时,对面开过来一辆黑色大众桑塔纳,驾驶座上是一个较胖的男子,副驾驶座上是一个较瘦的男子,他们车子开过来的时候开的是远光灯,让其感觉非常刺眼,于是在两车交汇时,其摇下车窗玻璃对胖的男子喊话,双方发生争执,后其从面包车驾驶室拿了把工兵铲,砸了较胖的男子头上,男子头部流血了,其就把工兵铲扔掉,之后其随手捡起路边的砖块把桑塔纳挡风玻璃砸碎了。工兵铲是其从户外论坛上买来的,有购买记录。经辨认,被打的男子是干某。3、证人证言:(1)证人熊清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上7点左右,其和朋友干某一起从诸家村出来,干某甲开车,其坐在副驾驶座,当车子开到熊某家门口路上时,对面开来一辆白色面包车,干某开着远光灯,对面车子不断在切换远近光灯,面包车司机摇下车窗喊话,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对方手上拿着工具朝干某头上打去,面包车司机还拿砖块砸干某甲车的挡风玻璃,其就报警了。经辨认,打人的男子是李某。(2)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18日晚上,村里人说其老公和别人打架了,其赶紧过去,看见李某和一个胖胖的男子扭打在一起,胖胖的男子头上流血了。4、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衢公物鉴(伤)字(2013)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干某外伤致头皮裂伤,疤痕总长度达8.6cm以上,构成轻伤。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6、书证:(1)接警单证实,报案情况。(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归案过程等情况。(4)网购记录结合被告人供述证实,作案工兵铲的外观及性状。(5)医院病历、出院记录、ct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医院证明等,证实干某受伤部位、治疗经过及损失情况。(6)维修清单及发票证实,汽车受损及维修情况。(7)衢州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干某从事房地产行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组织双方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拒绝调解,被告人主动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遇事不冷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法庭上能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的过错,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李某予以赔偿,但赔偿项目及标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2142.19元、护理费10天×50元/天=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300元、误工费130天×117元/天=1521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财产损失3250元,合计3155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1552.1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俊健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