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8号原告张某甲,女,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崔培森,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新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培森、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2005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6年农历八月十五生下儿子周某乙。2012年被告随老乡到唐山打工,7月25日原告接到电话说被告在施工期间受伤,原告和父亲连夜赶往唐山,住院期间,原告一直悉心照顾被告还要与父亲到处借钱交医疗费,被告的家人什么也不管,好不容易熬到被告出院,被告的家人教唆儿子与原告断绝关系,被告对他们的意见言听计从,对原告不理不睬,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周某甲答辩称,原告与答辩人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6年农历八月十五原告生一男孩周某乙,答辩人在村建房班打工,原告赶集卖童装,三口之家过的也算美满。2012年8月答辩人去唐山打桩,8月25日答辩人在施工中不幸被坠落的管子砸到头部当场昏迷,原告及其父亲、答辩人妹夫都赶到唐山,到2012年9月底答辩人才脱离险情,对此答辩人十分感激。2012年10月28日用人单位与答辩人家人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承担了之前的医疗费116900元外,再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85000元,这些钱打到卡上后全由原告掌管,2012年11月21日出院回家,发现原告将家中的机动三轮和货物弄走,25日丢下孩子回了娘家。事后经查询,原告将赔偿款拨付后的第二天从网上转出8万元,2012年11月转支5万元,根本不知其用项。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尚好,答辩人遭受工伤事故,原告借故提出与答辩人离婚,做法实是草率。为了这个家,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2005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婚礼,2006年农历八月十五生一男孩周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自2012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有:耕地机子两台,价值4000多元,在被告家中;天马三轮一辆价值6300元,在其娘家;2012年新盖三间北屋、一间东屋、一间过道、前后院的墙头,大约花费70000元。被告承认新盖房屋,但价值3万元;耕地机子价值2600元、三轮价值6400元;另外还有童装货物价值2万元,卖玉米款7790元,均被原告拉走。原告承认带走货物和卖玉米款,但认为货物价值2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没有共同债权。原告称共同债务有欠盖房班四五千元、进货时借其弟弟张某乙4000元。被告称共同债务有欠盖房班的钱,但记不清多少,没有借张某乙4000元;还有欠化肥款2035元,被告妹妹周某丙代为偿还;看病时借被告妹妹周某丙51000元、被告母亲2000元、原告弟弟23000元、原告姐姐10000元,看病的债务均没有偿还。原告称欠化肥款事实存在,但不知道多少,没有借周某丙的钱,被告母亲给了1000元,借原告弟弟和姐姐的债务存在,但已经偿还。2012年8月25日被告在施工中发生意外受伤,在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费244267.54元。2012年10月28日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用人单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6900元,支付赔偿款18500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姓名周某甲,卡号为6628480652504507011的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以及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唐山顺利路支行出具的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回执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唐山新岳道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取款款凭条、存款凭条各一份,证实原告将185000元中的8万元转到其弟弟张某乙账户,5万元转账到原告新开账户名下。原告对以上证据及这两笔支款情况予以认可。原告称支取或转账的13万元用于偿还其弟弟5万元、姐姐3万元、父亲3万元、柏乡吴某某2.6万元。被告还提交东小村张某乙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卖玉米得款7790元;林某某证明一份,证实欠化肥款2035元,周某丙已经偿还;周某丙电汇凭证一份、银行卡对账单一份、原告笔记本一本,证实被告因受伤借款情况。原告对关于玉米和化肥的证明无异议;对日记本无异议;认可借其姐姐和弟弟的债务属实,借被告母亲1000元,借周某丙20000元,其他不清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大的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遭遇意外事故,身体和精神均受到损害,正需要原告的照顾和安慰,希望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体谅,夫妻携手,共度难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凤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