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市刑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安建犯贪污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安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市刑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建,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上关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31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田东海,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建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安建及其辩护人田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安建系关岭自治县上关镇党委委员、人民政府副镇长。2009年3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安建利用分管沼气池建设的职务便利,与时任关岭自治县上关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成某某共同伪造内容相同的《2007年度“珠治”工程建设补助发放清册》两份,一份由安建于2009年3月19日拿到关岭自治县水利局报账拨沼气池款50000元到上关镇财政所,另一份由成某某于2009年5月8日找时任上关镇镇长白某某签字同意发放后私自保管。2010年8月23日,安建安排成某某将关岭县水利局拨到上关镇财政所的50000元沼气池补助款取出来交给安建,并与成某某共同拿成某某保管的《2007年度“珠治”工程建设补助清册》到上关镇财政所套取关岭自治县水利局沼气池款50000元的现金支票。当日14时11分,成某某到上关镇信用社将该支票兑现,从上关镇人民政府账上取走现金50000元后转交给安建,安建将此款占为己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安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分管沼气池建设工程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成某某编造清册并代农户签名捺印套取关岭自治县水利局5万元补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安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安建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在检察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请求二审宣告无罪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辩护人以相同理由发表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安建利用其担任关岭自治县上关镇人大主席团副主席并分管沼气池建设的职务便利,与关岭自治县上关镇农业服务中心成某某共同贪污50000元沼气池补助款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辩护人田东海提供韦某某、王某某、卢某某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从来没有看见过安建吸烟,因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分管关岭自治县上关镇沼气池建设工程职务上的便利,伙同成某某共同伪造上关镇《2007年“珠治”工程沼气池建设补助清册》并代农户签名捺印,骗取国家5万元珠治工程沼气池建设补助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中共关岭自治县纪委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14日上午,安建因涉嫌违纪问题被纪委工作人员带到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工作区“谈话室”进行谈话,同日17时许,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因办理成某某涉嫌贪污一案的需要,与关岭自治县纪委联系后,将安建带入该院工作区的询问证人室。关岭自治县纪委《查办涉嫌犯罪人员移送司法机关登记表》,证实关岭自治县纪委于2013年3月16日将安建涉嫌贪污沼气池补助款5万元一案移送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关检反贪立(2013)3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关岭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6日对安建涉嫌贪污一案立案侦查。关检反贪拘传(2013)2号拘传证,证实安建于2013年3月16日13时10分被拘传到案。讯问笔录,证实安建第一次接受讯问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0时42分至17日4时07分,第二次接受讯问时间为2013年3月17日9时24分至17日10时37分,在这两次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没有侵犯安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办案、取证程序合法。原判认定安建伙同成某某共同贪污5万元沼气池建设补助款的事实有证人成某某、杨某某、白某某、付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安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上关镇2007年“珠治”工程沼气池补助清册》、上关镇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8月23日2号记帐凭证所附原始单据的说明、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在卷相互印证。故其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 立 新审 判 员 杨 鲁审 判 员 陈 丽 馨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焦 毅(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