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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执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沈法彬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法彬,杨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执字第1624号申请执行人沈法彬。被执行人杨波。沈法彬与杨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杨波欠原告沈法彬股权转让金256万元,应于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沈法彬人民币100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沈法彬人民币156万元,如杨波第一期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则应承担沈法彬逾期付款违约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另沈法彬有权就未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393.5元,由沈法彬负担5393.5元,由杨波负担600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波已履行部分义务,其在溧阳市天虹电玉粉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处置变现难,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杨波已履行部分义务,同时在溧阳市天虹电玉粉有限公司的股权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志平执行员  宋国新执行员  杨 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潘苏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