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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滦南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滦南县程庄镇李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夏庄村委会)、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程庄镇人民政府,滦南县程庄镇李夏庄村民委员会,X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滦南县程庄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绍强,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滦南县程庄镇李夏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仲友,系该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进才,男,194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程庄镇李夏庄村民代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清才,男,194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程庄镇李夏庄村民代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滦南县程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程庄镇政府)与被告滦南县程庄镇李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夏庄村委会)、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代理审判员姚振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夏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庄镇政府诉称,原滦南县大马庄乡1992年筹建轧钢厂,征用被告李夏庄村委会土地26.1亩,支付征地款78300元,后原大马庄乡政府投资兴建轧钢厂并投产。大马庄乡政府更名为大马庄管理区后,大马庄管理区经联社于2002年1月9日将轧钢厂租赁给李夏庄村的李金旺经营,租期至2012年底。大马庄管理区因撤乡并镇归属原告程庄镇政府,人、财、物全部由程庄镇政府接收,故原告对该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有所有权。李金旺租赁轧钢厂到期后,原告有权收回轧钢厂继续组织发包,被告李夏庄村委会对轧钢厂没有发包的权利,所以被告李夏庄村委会在没有原告授权下,擅自将原告所有的轧钢厂租赁给被告XX是非法的,请求法院认定二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李夏庄村委会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系被告李夏庄村委会集体所有,当时被告李夏庄村委会与原大马庄乡政府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合同,租期15年,由乡政府投资兴建轧钢厂。现土地使用年限已到期,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归李夏庄村委会所有。故被告李夏庄村委会与XX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有效的。被告XX辩称,与被告李夏庄村委会答辩意见一致,应认定二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滦南县大马庄乡投资建设轧钢厂,占地面积26.1亩,坐落于柏庄村东,东至道,南至纺纱厂,西至道,北至道。轧钢厂建成后,滦南县大马庄乡政府更名为滦南县大马庄管理区,大马庄管理区经联社于2002年1月9日将轧钢厂租赁给李夏庄村民李金旺经营,租期自2002年1月9日至2012年底。后滦南县大马庄管理区因撤乡并镇归属于原告程庄镇政府,所属滦南县大马庄管理区的财产也由原告程庄镇政府接收,其中包括原滦南县大马庄乡在26.1亩土地上所建轧钢厂。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夏庄村委会与被告XX签订原滦南县大马庄乡政府所建轧钢厂租赁协议,协议内容为:出包方(以下简称甲方)程庄镇李夏庄村委会,租赁方(以下简称乙方)XX,甲方现有原轧钢厂(原乡政府租赁建轧钢厂,现已到期)26.1亩,坐落于柏庄村东,东至道,南至纺纱厂,西至道,北至道,经两委同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此厂租赁给乙方,并达成如下协议,一、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间乙方可以对旧轧钢厂进行合理性改造。二、租赁费用:总计承包费贰拾万零捌仟捌佰元整(208800元)。三、交款方式:签订租赁协议时交付现金壹拾万零肆仟肆佰元整(104400元),2014年3月10日交付现金壹拾万零肆仟肆佰元整(104400元)。四、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立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原告程庄镇政府称原大马庄乡所建轧钢厂占地系征用李夏庄村委会土地,并提交了被告李夏庄村委会出具的卖地得款现金收据两张。被告李夏庄村委会称,轧钢厂所占26.1亩土地系原大马庄乡政府租用被告李夏庄村委会土地,并提交了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10月11日李夏庄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两份,1992年时任李夏庄村委会主任的马进才证明材料一份,时任原大马庄乡党委书记冯玉金与乡长王培来的证明材料一份,以及证明争议土地内建筑现状的照片五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卖轧钢厂厂地款现金收据两张、2011年10月10日由时任镇长张树文主持,李少杰记录的座谈会记录一份、甲方为大马庄管理区经济联合社,乙方为大马庄管理区李夏庄村村民李金旺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李夏庄村委会提交2012年3月5日和2012年10月11日李夏庄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两份、1992年时任李夏庄村委会主任的马进才证明材料一份、时任原大马庄乡党委书记冯玉金与乡长王培来的证明材料一份,以及证明争议土地内建筑现状的照片五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庄镇政府与被告李夏庄村委会对轧钢厂系原大马庄乡政府所建均无异议,应认定该轧钢厂所有权为大马庄乡政府所有。后大马庄乡经更名及撤乡并镇归属于程庄镇政府,所属财产也由程庄镇政府接收,故现该轧钢厂应归程庄镇政府所有。李夏庄村委会将轧钢厂租赁给XX的行为属无权处分,原告程庄镇政府作为轧钢厂的所有权人主张该租赁协议无效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2年5月28日被告滦南县程庄镇李夏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XX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滦南县程庄镇李夏庄村民委员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慧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