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瓯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郑新权与蒋胜国、林云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权,蒋胜国,林云媚,陈建东,周立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806号原告:郑新权。委托代理人:何景。被告:蒋胜国。被告:林云媚。被告:陈建东。被告:周立康。原告郑新权为与被告蒋胜国、林云媚、陈建东、周立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胜国、林云媚、陈建东、周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新权起诉称:被告林云媚、陈建东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蒋胜国、林云媚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两被告支付借款合计20322000元,此后两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2011年10月12日双方结算后,两被告出具借款担保书,载明借款数额1850万元(包含原定预扣的利息178000元在内,该部分未实际支付被告),月利率2%,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底,被告周立康为以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除结算前归还的本金200万元外,上述被告至今未偿还其他借款本金与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蒋胜国、林云媚、陈建东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32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立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借款担保书与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蒋胜国、林云媚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向两被告陆续支付借款的事实及各方关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事项的约定;2.婚姻关系证明,以证明被告林云媚、陈建东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胜国、林云媚、陈建东、周立康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曾于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周立康,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未按期预交受理费,本院受理案件后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蒋胜国、林云媚、陈建东、周立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与被告蒋胜国、林云媚之间民间借贷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18322000元并按月利率2%付息,未超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被告林云媚、陈建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该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立康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期间,且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曾起诉主张该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该被告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胜国、林云媚、陈建东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胜国、林云媚、陈建东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新权借款18322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周立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立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胜国、林云媚、陈建东追偿。本案受理费1787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79700元,由被告蒋胜国、林云媚、陈建东、周立康负担(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彭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志和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