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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庭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庭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47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系被害人杨某某之弟。诉讼代理人巫某某,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79岁,汉族。系杨某甲之姑母。被告人杨庭乐,化名杨军,男,61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决定拘留,2011年11月7日投案,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2年1月9日因身患多种疾病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2013年3月20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田某某、袁某,陕西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庭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宝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巫某某、杨某某,被告人杨庭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庭乐、尹某某(已判刑)在西安市碑林区马厂子夜市一烤肉摊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杨某某及罗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后被人拉开。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庭乐与尹某某在回家途中再次遇见被害人杨某某及罗某某,双方发生厮打,杨庭乐手持尖刀在被害人杨某某胸、腹及背部连捅数刀,尹某某手持菜刀在杨某某头部砍切三刀,致杨某某倒地,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腹及背腰部多处,致胸腔内大量积液,脾脏破裂,肠系膜上动脉分支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及呼吸困难而死亡。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杨庭乐在家属陪同下到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投案。据上述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庭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杨庭乐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庭审中,被告人杨庭乐否认拿刀捅刺被害人。杨庭乐的辩护人提出:1、杨庭乐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偶发犯罪,杨庭乐在潜逃期间再未犯罪,社会危害性不大;3、杨庭乐年龄已大,建议对杨庭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庭乐与尹某某(已死亡)在西安市碑林区马厂子夜市一烤肉摊喝酒,期间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杨某某及罗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后被人拉开。凌晨3时许,杨庭乐与尹某某在回家途中再次遇见杨某某及罗某某,双方发生厮打,杨庭乐手持尖刀在杨某某胸、腹及背部连捅数刀,尹某某手持菜刀在杨某某头部砍切三刀,致杨某某倒地,后二人逃离现场。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杨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腹及背腰部多处,致胸腔内大量积液,脾脏破裂,肠系膜上动脉分支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及呼吸困难而死亡。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杨庭乐在家属陪同下到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证明1991年12月17日晚,余某某报警称其妻弟杨某某被人砍伤。当晚嫌疑人杨庭乐和尹某某逃跑。1993年9月,尹某某被抓,杨庭乐一直在逃。1999年8月,碑林分局批准将杨庭乐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自清网行动以来,专案组从杨庭乐家人入手,敦促家人劝杨庭乐投案自首,分局局长、派出所所长多次前往杨庭乐家,对其家属进行说服劝说,在强大的舆论压力下,杨庭乐母亲告诉民警,杨庭乐可能在西安市鱼化寨,具体位置不清楚。专案组在鱼化寨搜寻抓捕。2011年11月7日,杨庭乐的弟弟杨某乙最先在鱼化寨找到杨庭乐,说服杨庭乐并带领其到柏树林派出所投案自首。2、报案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1991年12月17日凌晨两点左右,他被吵醒,出门看见杨庭乐、西京(尹某某)和杨某某、骡子各拿一把刀,什么样子的刀他没看清,西京用刀砍在杨某某身上,他去拉西京没拉开,又去拉杨庭乐也没拉开。他爱人杨某丙喊杨某某身上砍得血流下来了,他借了一辆三轮车将杨某某送到第四医院,医生说人不行了,他就和杨某丙、李某某去柏树林派出所报案。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1991年12月17日凌晨约两点半到三点左右,他老板(杨庭乐)和3404劳司修理部后边院子的两个小伙(杨某某和罗某某)在小吃部门口一家烤肉摊上喝酒,西京(尹某某)过去划了两拳没喝酒,就过来和他一块收摊,摊收完了。他老板和死的那个(杨某某)说翻了,他老板和西京就到摊上拿了一个切馍的窄窄长长的刀,西京拿了个切菜刀。对方一个也拿了个菜刀,死的那个从三轮车上拿了一个竹竿,西京和老板把刀拿出来后,死的那个害怕了,就把竹竿一扔过去给他老板回话,他老板就骂“你狗日的该挨打,我把你杀了”,老板把皮夹克一脱就过去追死的那个,追着拿刀刺。死的那个就去摸竹竿,没摸上,后边有个小炉子把死的那个绊倒了,死的硬挣起来把黑棉衣都撕烂了,跑到三轮车跟前准备摸家伙,老板过去不知咋把死的那个弄倒了,倒了后,他老板就在死的那个肚子上捅了三刀,西京也过去在死的身上砍了一刀,不知道是砍在大腿上还是胳膊上。这时老板的姐夫和老板的姐姐过去拉老板和西京,把西京拉开后,他老板又拿着刀子追另一个拿刀的人去了,另一个吓得跑了,西京后也追过去了,跑的那个滑倒了,老板和西京就过去用刀砍,刀砍刀都发出声音了。这时老板的姐姐和姐夫把西京和老板拉住,那个人才爬起来往钟楼方向跑了,老板见他姐夫抱着他,拿刀砍他姐夫,他姐夫松开后,老板和西京又去追那个去了。他就和老板的姐夫、姐姐、卖麻食的老板一块把三轮车上的东西取下来,把死的那个送到四院去了,到四院后医生说人不行了。他回来走到马厂子公共厕所门口时,西京叫他,问他人是不是死了,他给西京说了人送四院死了的事。西京让他帮着把工资一要,并说公安要问他,让他说啥也不知道。同时证明,尖刀是杨庭乐拿的,菜刀是西京拿着。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1991年12月17日凌晨,他刚睡下就听到烤肉摊上因喝酒发生口角,大约有二十分钟,听到是杨庭乐和杨某某在吵架。他就起床出来看到不吵了。杨庭乐的妹子和妹夫把杨庭乐拉回家。他走到马厂子什字时看见杨某某、骡子在卖饺子摊处站着,他就劝西安说都是熟人,喝两口吵啥呢?他看劝不下,就回家睡觉了。他躺在床上又听到外边喊别打了,又起床出来,看到骡子手里好像是拿着电视天线十字,站在马厂子口,面朝南,杨庭乐手里拿了把菜刀站在大骡子对面,杨庭乐的妹夫叫余某某,在底下拉住他哥杨庭乐说“你还让我活不,不要打了”。站在杨庭乐旁边的是杨庭乐的伙计,手里也拿着大约四指宽月牙形的菜刀,他不知叫啥,但见过两三次面,他就上前拉住小伙说兄弟不要打了,小伙说不让他管。他穿的毛衣,右胳膊也被划伤了,他看拉不住,就松手了。这时,他身后杨庭乐的妹夫余某某和杨某丙喊他,让把人往医院送,他回身才发现,西一道巷口小铺处躺着一个小伙,走近一看是杨某某,他和杨庭乐的妹妹、妹夫把杨某某扶上三轮车送往第四人民医院,到医院杨某某的肠子都出来了。杨庭乐妹妹、妹夫问他咋办,他说到公安局报案,他们从医院出来就到柏树林派出所报案。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1991年12月17日晚他在马厂子“猪孩”的烤肉摊,和卖砂锅的花强,卖麻食的广利四人喝酒。12点多,杨某某和马路对面卖饺子的中年人也坐过来了,后卖饺子摊上又过去一个30岁左右的小伙子也坐到烤肉摊上,他们几个在一起喝酒。大约到了2点多钟,杨某某叫他,指着卖饺子摊30多岁的年轻人说“他打我”,他就劝开了。他问西安咋回事,西安说为划拳,那个年轻人划不过西安,直接打了西安两拳。他劝开后就把西安拉到军孩的饺子摊上,那两人被一个女的叫回去了。他对西安说都是一个巷口的,算了,他们就往回走。刚走到马厂子,三四零四家属院门口时,卖饺子的一高一低吵架的两人又冲出来,那个女的也跟着出来,二人直接朝西安冲去,他连忙拉住高个子,看见穿布夹克的高个子衣服里面有一把菜刀,他连忙对女的说嫂子算了。高个子从衣服里把菜刀拿出来举起来朝他冲过来,他扭头就跑了,跑到军孩摊子跟前,他也拿了把菜刀对着高个子说“你过来我就砍你”。这时他看见西安满脸是血扶着门从地上站起来,不远处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把那个低个子拉住,后低个子又朝他冲过来,他看见低个子手上拿了一把藏刀,或是刮骨刀,朝他扑过来,他害怕就跑了。6、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她哥杨庭乐在马厂子口上的夜市卖饺子,凌晨1点多钟时,她看见她哥和西京、杨某某、骡子还有几个叫不上名字的人,在一家烤肉摊上喝酒、划拳。过了一会儿,她哥杨庭乐同三四零四家属院的杨某某顶起来,一个说认识什么人,多厉害,另一个说认识的人不行等话,总之是互不服气。她就劝开他俩,后他俩就往北头卖饺子那里去了。她把她哥和西京劝回家,过了20多分钟,西安和骡子又从北边走过来了,双方又吵了起来,没说两句就打了起来,四个人在一起乱打,骡子拿了一把切面刀,西京拿了一把切馍的尖刀,相互往对方的身上乱砍。打了一会儿西安就跑了,跑了没几步就倒下了,骡子还在和西京、她哥打,西安倒了以后骡子就跑了,跑了一段折回来又打,然后又跑了,她哥和西京追骡子去了。这时她才发现西安倒在地上,身上流血,就赶快找人把西安送到医院去了。7、罪犯尹某某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他和杨庭乐走到杨妹妹家,看见西安在杨妹妹家门口骂,喊另一个姓罗的去拿一把刀。他看见杨庭乐和西安打到一起,相互低着头,拉着对方头发,他赶快到杨妹妹房中取出切面刀在西安头上乱砍两刀,后姓罗的已快到跟前,他就提着刀去砍姓罗的,他追了一会儿没追上,又回来,不见西安。他看见地上有血,问杨庭乐西安人呢,杨说背医院去了,后来听说人死了,他心里害怕,杨庭乐让他一块跑,他们才跑的。他和杨庭乐外逃期间杨庭乐说用尖刀,切烤羊肉的,朝西安胸部、腹部、背部捅了几刀才死的。8、辨认照片。证明(1)杨庭乐辨认照片中尖刀是其拿着的凶器;(2)杨庭乐辨认案发现场照片。照片经当庭向被告人杨庭乐出示,确认无误。9、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死者杨某某尸体检验头顶部有三处斜行砍创,5.5×0.2厘米,5×0.2厘米,5×0.2厘米,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深达颅骨,创角双侧锐,面部未见损伤,颈部未见损伤。左侧胸部第5肋间锁骨中线处有一3.5×1厘米的刺创口,左上腹部腋前线处以及锁骨中线处有三处大小分别为2.5×1.0厘米之刺创,左下腹部髂前上棘处有一斜行的2.5×1厘米之刺创,背部左侧腋后线平第四肋处有一横行的2×0.2厘米刺创口,背腰部右侧有一1.5×0.2厘米的刺创口,左侧肩胛处有一1×0.2厘米之刺创口,以上刺创均见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顿一锐,创腔与胸腹相通,余未见异常。分析说明:1.对杨某某尸检见头部三处砍创,胸腹部及背腰部多处刺伤,打开胸、腹腔见左侧胸腔大量积血,腹腔内有多量血性液体,脾脏上缘有一1厘米之破裂口,肠系膜上动脉分支破裂口出血,分析杨某某系急性失血性休克并胸腔内积液致呼吸困难而死亡。2.尸检见头顶部三处5×0.2厘米之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深达颅骨,分析其致伤物为一具有一定重量,较锐利之砍器(菜刀等),胸、腹、背腰部有多处刺创,且见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角一侧钝一侧锐,创口大小均为2.5厘米左右,分析其致伤物为一较锐利、刃宽约2.5厘米之刺器。结论:杨某某系被他人持锐器刺伤胸、腹及腰背部多处,致胸腔内大量积液,脾脏破裂,肠系膜上动脉分支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及呼吸困难而死亡。10、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陕刑一终字第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认定:杨庭乐与杨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并厮打,经在场人劝开后双方各自离去。后杨庭乐、尹某某与杨某某、罗某某再次相遇厮打,杨庭乐持尖刀在杨某某胸、腹等部位连捅数刀,尹某某也持菜刀在杨某某头上连砍三刀,致杨当场倒地。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六千二百元整。11、被告人杨庭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其多次供认1991年底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他在西安市碑林区马厂子北口附近摆夜市卖饺子,西京一直给他帮忙。晚上11点左右,他看西京跑到路对面一个卖烤肉的摊上和摊上的人喝酒,不知为啥吵起来了,“西京”跑过来叫他过去,他过去后有人给在烤肉摊上喝酒的人说,这是(指他)老闲人,别惹他,那个人当时就说“老闲人算个啥”,他就说“你想干啥”,对方当时还说了什么他没有听清,然后他就把西京叫回来了,回到摊上西京说两人骂他才与那两人吵起来。那两人他都不认识,其中一个人听别人说叫骡子,另一个是被打死的人。晚上11点半左右,他和西京,还有摊上的雇工三人从他妹家出来走到大门口,看见骡子和刚才跟他一起喝酒的小伙子两人把他们三人堵在门口,其中叫不上名字的那个人当时在门口看见他就骂,还说,今天就是收拾你这个老闲人来了,他就和这个小伙子打开了,骡子手里提了一把刀,是个切菜刀,给他打工的娃赶快回到他妹子家也取了一把菜刀和一把尖刀,菜刀给西京了,西京拿着菜刀就去追骡子,他和那个小伙子相互厮打,当时他的皮夹克翻起来,衣服把他头盖住了,什么也看不见,他用腿在那小伙身上顶了几下,把那小伙顶倒了,那小伙从地上爬起来又要打他,西京追了几步骡子没有追上就回来了,帮他一块打那个小伙,他两把这个小伙子打到了,这个小伙子倒地后就不动了。他只记得与死者打架时他拿了一把尖刀,西京拿了一把菜刀,凡是死者身上尖刀的伤都是他捅的,他记不清捅了几下,凡是菜刀砍成的伤都是西京干的。另查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陕刑一终字第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六千二百元整,已支付一千二百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庭乐因琐事竟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庭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杨庭乐当庭否认拿刀捅刺被害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杨庭乐有自首情节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庭乐持尖刀在杨某某胸、腹等部位连捅数刀的事实,不仅有杨庭乐本人多次供述及辨认刀具照片在卷证实,且有同案犯尹某某及目击证人刘某某证言及尸检报告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故其当庭辩解不能成立。杨庭乐虽在亲属陪同下投案,但在庭审中否认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其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杨庭乐持尖刀伤害致人死亡,后果严重;又系主犯,因其犯罪行为发生在1991年,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杨庭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请判令被告人杨庭乐赔偿之诉讼请求,因赔偿数额业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陕刑一终字第5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对其超出生效判决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杨庭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庭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杨庭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全谋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