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岚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爱贤与梁作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贤,梁作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1529号原告:刘爱贤,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任远,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作兵,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田洪,日照东港太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诉讼代表人:惠战,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加芬,该公司职员。原告刘爱贤与被告梁作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贤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梁作兵的委托代理人田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加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贤诉称:2013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梁作兵驾驶鲁LR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孙方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方丙、原告刘爱贤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日照交警支队岚山大队认定,被告梁作兵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方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爱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住院除支出医疗费外,还产生了相应的护理费、交通费等,且有可能构成伤残从而产生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合计10000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至247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作兵辩称:请求法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关事实,从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孙方丙驾驶的车辆在沿222省道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被告梁作兵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孙方丙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辩称:鲁LR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属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梁作兵驾驶鲁LR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22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巨峰大桥路段时,与沿省道222线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的孙方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孙方丙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刘爱贤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5月6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作出日公交认字(2013)第09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作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方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爱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方丙、刘爱贤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梁作兵所有的鲁LR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进行保全(保全价值4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3)岚民保字第1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梁作兵所有的鲁LR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扣押在巨峰停车场,后因梁作兵向本院交纳保证金4000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以(2013)岚民一初字第1528、15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被告梁作兵所有的鲁LR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扣押。另查明,被告梁作兵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R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梁作兵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刘爱贤之伤经住院诊断为双侧创伤性湿、右侧气胸、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胸椎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37945.50元,本院公开审理并且生效的(2013)岚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已对此作出认定和处理。2013年10月30日,日照市第二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1号伤残鉴定书:被鉴定人刘爱贤多发肋骨骨折属八级伤残;被鉴定人损伤后经治疗病情稳定,应视为治疗终结,不需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刘爱贤其余损失如下: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山东省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的标准,伤残赔偿金14169元(9446元/年×5年×30%);检查费410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需要两人护理,参照日照市从事一般护理的护工报酬每天50元的标准,护理费为4200元(50元/天×42天×2人);参照日照市财政部门公布的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275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岚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价格认证书、修理费发票、价格鉴定费票据、停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生效的(2013)岚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本案直接予以采信,即被告梁作兵对原告刘爱贤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作兵所有的鲁LR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该公司应首先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居住地、治疗医院和治疗期限,酌情认定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情、年龄酌情认定1000元,并由被告梁作兵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贤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9069元。附注:伤残赔偿金14169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700元=19069元。二、被告梁作兵赔偿原告刘爱贤伙食补助费、检查费、法医鉴定费合计2152元。附注:(伙食补助费840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检查费410元)×80%=2152元。三、被告梁作兵赔偿原告刘爱贤精神抚慰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刘爱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赔付的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18元,减半收取209元,专递送达费120元,共计329元,由原告刘爱贤负担55元,被告梁作兵负担274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