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简阳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与唐琴、杨国勇、宋开明、李福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唐琴,杨国勇,李福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简阳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住所地:简阳市简城镇南街37号附1号负责人:吴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向香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法律顾问。被告:唐琴,女,198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简阳市。被告:杨国勇,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简阳市。被告:宋开明,男,1980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福珍,女,1969年9月5日生,汉族,住简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简阳支行)与被告唐琴、杨国勇、宋开明、李福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宋开明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在《四川法制日报》向被告宋开明发出公告送达,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简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香素、被告唐琴、杨国勇、李福珍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开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琴、李福珍、宋开明于2011年4月13日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申请小额贷款,并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约定三人在贷款额度内分别与原告签贷款合同,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国勇与唐琴系夫妻,在《联保协议》约定的合同期内,唐琴于2012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于2012年2月15日发放贷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经结算被告还欠贷款本金45887.75元。故请求:1、判令唐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887.75元,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2、判令各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杨国勇、宋开明、李福珍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借的钱是由宋开明在用,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请依法判决。被告杨国勇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借的钱是由宋开明在用,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请依法判决。被告宋开明未作答辩。被告李福珍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借的钱是由宋开明在用,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唐琴、宋开明、李福珍于2011年4月13日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的期限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三人在贷款额度(单一借款额度10万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额度30万元)内分别与原告签贷款合同,互为不能还款的事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联保协议的期间及限额内贷款人和借款人任一成员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联保成员承担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唐琴与杨国勇系夫妻,在《联保协议》约定的合同期内,唐琴于2012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66%,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如果唐琴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已于2012年2月15日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经结算至2013年6月13日止被告还欠贷款45887.75元。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用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信贷利息流水台帐及律师代理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琴、宋开明、李福珍与原告邮政简阳支行签订的《联保协议》及在该协议约定的合同期内,被告唐琴于2012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唐琴提供借款,被告唐琴未按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琴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唐琴提供借款后该款的实际使用人,不影响被告唐琴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的成立。被告唐琴与被告杨国勇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杨国勇应对被告唐琴的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在《联保协议》中约定了从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在联保协议的期间及限额内贷款人和借款人任一成员签订贷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唐琴的借款在联保协议期间和限额内,被告宋开明、李福珍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在唐琴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义务对唐琴没有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国勇、宋开明、李福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应由借款人承担并由其他联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借款45887.7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唐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市支行已支付的律师费2300元;三、被告杨国勇、宋开明、李福珍对以上一、二项判决与被告唐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5元,由被告唐琴、杨国勇、宋开明、李福珍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颂审 判 员 冯兰林人民陪审员 刘 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