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5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与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杨凯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50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负责人罗解永,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娜,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亮,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杨凯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蜀都支行)与被告杨凯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凯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凯莉于2013年1月4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自二房字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20年,用于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的房屋,被告以该房作抵押,作为偿还该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分期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截止2013年7月5日已连续3期未按时足额还贷,已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47248.77元,利息7271.21元,罚息85.85元(截止2013年7月5日,贷款利息、罚息的实际金额以归还日原告系统统计金额为准),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7276元,邮寄费22元以及原告支出的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凯莉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身份及主体资格;2.《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及合同相关约定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逾期还贷明细表,证明被告逾期情况;5.《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邮寄单和票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以及邮寄费用;6.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杨凯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情况及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4日,被告杨凯莉与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的号房屋,由原告将借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20年,自2013年1月4日至2033年1月4日止,偿还借款以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的方式。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6)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第三条约定“5.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原告于2013年1月4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450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已逾期3期未按时足额还款,原告向被告寄送《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7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248.77元、利息16944.10元、罚息共计699.4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产生律师费27276元。审理中,原告称实际产生特快专递邮寄费40元并提供发票证明,但仅主张22元邮寄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蜀都支行与被告杨凯莉签署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一)责任认定及利息、罚息计算问题。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发放给被告450000元借款,被告自2013年7月即已逾期3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已连续逾期7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7248.77元、利息16944.10元、罚息共计699.47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47248.77元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还应承担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7276元、邮寄费22元等,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在《个人二手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标的额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内,收取律师费6%-5%,原告主张律师费金额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凯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本金447248.77元及截止2013年11月21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共计17643.57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杨凯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大道支行律师费27276元、邮寄费22元。如果被告杨凯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9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杨凯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