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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特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毛凌云与被申请人季士家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凌云,季士家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特字第52号申请人毛凌云,女。委托代理人尹苗,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季士家,男。指定代理人季揽月(系被申请人之女)。申请人毛凌云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季士家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毛凌云陈述其父季士家两年以来认知能力及短期记忆力明显下降,此前多次带妻子毛如珍外出旅游,造成毛如珍多次走失。另外无节制地购买保健品花掉积蓄50万元,到举债生活的程度。2013年8月27日,季士家经南京脑科医院确诊为轻度认知功能障碍、多发腔隙性脑梗死。为确保季士家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故申请要求依法宣告季士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季士家于2013年8月27日被南京脑科医院确诊为:轻度认知功能障碍、多发腔隙性脑梗死。自2012年起,季士家携妻外出,致妻子多次走失。2013年9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季士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现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宁脑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6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季士家系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公民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依法申请认定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申请人毛凌云与被申请人季士家的身份关系,申请人毛凌云的陈述及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申请人毛凌云的身份和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季士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秀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黄小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