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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甲与尚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尚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196号原告任某甲,男,汉族,汉族,住延安市延长县延川镇辛舍古行政村。系陕AB81**号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委托代理人樊某甲,男,汉族,住延安市延川县永坪镇,居民。被告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地址: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前进路。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汉族,住连云港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某,男,任该公司经理。地址: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居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尚某甲,男,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门河镇玉河村尚门河六队,居民。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尚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樊某甲、被告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2时10分许冯波驾驶苏G964**-苏GQ5**江淮牌重型半挂车行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364km+900m处,车辆撞于前方行驶由陈延尚驾驶的陕AB81**醒狮牌重型罐式车尾部,造成苏G964**-苏GQ5**半挂车驾驶员冯波、乘员尚飞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损及陕AB81**醒狮牌重型罐式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榆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波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延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尚飞龙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计7230元、货物损失140389.5元、倒油费用3000元、拖车费4000元、停车费5200元、车辆鉴定费2500元共计162319.5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11363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任某甲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榆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5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1、在此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2、冯波驾驶的苏G964**-苏Q5**挂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组第1份西安大唐运输集团顺达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辆服务合同一份;第2份陕AB81**号车辆行驶证一份;第3份保险单一份;第4份陈延尚驾驶资格身体条件证明一份;第5份西安大唐运输集团顺达危险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均用于证明1、陕AB81**属私车公挂性质,原告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本车及驾驶员都在有效合法范围营运。第三组车辆损失司法鉴定一份、鉴定费票据2支、修理发票1支、施救费票据1支、停车费票据1支,以上费用共计18930元;用于证明由三被告赔偿的事实。第四组安徽省汤山中有石油销售有限公司延川分公司证明一份、原料磅单1支、提油单1支、现金缴纳油款收据1支计207254元、事故后过磅单一支;均用于证明陕AB81**所载柴油的吨位价格及事故损失柴油数量数额。第五组蒙C222**号车行驶证、驾驶证、资格证、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倒油车蒙C222**号车在有效合法范围内营运、驾驶员张治东驾驶有效合法驾驶,及倒油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事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倒油费、拖车费不予赔偿。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尚某甲,车辆是分期付款,挂靠我公司,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应当由实际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物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尚某甲辩称,1、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2、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尚某甲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保险单4份,苏G964**江淮牌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某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保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苏GQ5**挂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用于证明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第二组苏G964**、苏GQ5**行驶证各一份;冯波的驾驶证一份;用于证明该车营运合法,冯波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车辆损失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其他费用1000元没有明细不予认可,对清洗打压的费用过高;对鉴定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停车费有异议,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第四组证据蒙C222**号车过磅单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也不能证明该车从事故车上倒油的事实。对货物损失有异议,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主张了16.29吨的油品损失,我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油品外漏,但原告未采取措施,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原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的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缺乏关联性,对收条不予认可。被告物流公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三性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及该车的实际车主承担。被告尚某甲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停车费不予认可,停车费并不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损失,提供的收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组其他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柴油的销售价格应当在提油单中予以显示,不应当以证明的形式来提供;对第五组收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宜认可,其他的予以认可。原告任某甲对被告尚某甲所举的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物流公司均对被告尚某甲所举的二组证据无异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停车费票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间接损失,故不予认定,其他的证据因其内容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故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因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收条一支,因其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其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因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0日2时10分许冯波驾驶苏G964**-苏GQ5**江淮牌重型半挂车行至青银高速(靖王段)上行线1364km+900m处,车辆撞于前方行驶由陈延尚驾驶的陕AB81**醒狮牌重型罐式车尾部,造成苏G964**-苏GQ5**半挂车驾驶员冯波、乘员尚飞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损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陕AB81**醒狮牌东风153重型罐式货车进行了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为:陕AB81**醒狮牌重型罐式车的车辆损失金额723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剩余的柴油倒到蒙C222**重型罐式货车上,并由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了勘察过磅,剩余柴油7.67吨,造成原告的货物损失16.29吨,每吨价格为8650元,共计140908.5元。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榆公交高二认字(2012)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波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延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尚飞龙无责任。另查明,陕AB81**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任某甲,登记车主为顺达公司,陈延尚系原告任某甲雇佣的驾驶员。苏G964**主、苏GQ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尚某甲,登记车主为被告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系分期付款,挂靠在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冯波系该车的驾驶员(已死亡),苏G964**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苏GQ5**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院认为,驾驶员冯波驾驶苏G964**-苏GQ5**江淮牌重型半挂车与陈延尚驾驶的陕AB81**醒狮牌重型罐式货车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其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实际受益车主赔偿。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4000元,以上交强险范围赔偿外,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连云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苏G964**-苏GQ5**江淮牌是以分期付款方式挂靠于被告连云港惠民物流公司,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被告连云港惠民物流公司对被告尚某甲使用车辆发生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关于被告应赔偿因此事故造成车辆停车损失之请求,因其系间接损失,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尚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倒油费用因原告提供的收条,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要件,故请求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某甲的各项损失:车辆损失7230元、施救费4000元、货物损失140928.5元,共计1521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03710.95元;二、原告任某甲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尚某甲按责任比例承担70%即1750元;三、被告连云港惠民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690元、被告尚某甲承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黄 勃代理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