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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陶兰海、韩仕华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兰海,韩仕华,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38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兰海,男,2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仕华,男,2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7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男,46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兰海、韩仕华犯故意伤害罪及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未刑初字第003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兰海、韩仕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宝刚、范琪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陶兰海、韩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陶兰海骑电动车行至本市未央区团结村小学门口时,与被害人彭某某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双方发生口角和撕扯,被告人陶兰海用拳头对被害人彭某某头部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韩仕华见后即帮助被告人陶兰海对被害人彭某某拳打脚踢,二人将被害人彭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陶兰海欲骑电动车逃离现场时,路过的行人王某某上前阻拦,被告人陶兰海、韩仕华又将王某某打倒在地,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彭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八级。2012年7月30日,被告人韩仕华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陶兰海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害人彭某某于2012年7月27日入西安北环医院住院,住院2日后,2012年7月29日转入长安医院住院,9月3日出院,在长安医院住院36天。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右侧额顶部硬膜下积液建议定期复查CT了解变化;右侧颅骨缺损建议伤后2-3个月早期手术修补;左侧小腿前部皮肤缺损建议继续换药,必要时骨科就诊,行皮肤移植术;定期神经外科门诊复查。2012年10月30日又入长安医院住院,同年1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嘱患者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定期三个月,神经外科门诊复查。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陶兰海亲属自愿代其赔偿给被害人彭某某3.5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兰海因交通纠纷与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韩仕华伙同被告人陶兰海殴打被害人,致其重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陶兰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韩仕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三)被告人陶兰海、韩仕华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医疗费110863.64元、误工费2.7万元、护理费1.38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5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158123.64元。除被告人陶兰海已赔付3.5万元外,下余123123.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陶兰海上诉提出,他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原判量刑有重,请求二审改判。韩仕华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他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二审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陶兰海、韩仕华故意伤害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7月27日晚,王某某报警称他下班回家走到团结村五队和三队十字路口看到有人把人打倒准备跑,他上前挡住不准走,过来二人把他打倒就跑了。他起来,向前跑,看到一人在修理部骑了一辆摩托125,他没有拉住,人就跑了。后彭某某亦报案称被打成重伤。2012年7月30日11时许,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民警到西安市未央区河址西村39排一卖面条店将被告人韩仕华抓获。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陶兰海到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谭家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27日20时许,他骑电动车带着女儿彭某甲准备回家,由西往东走到团结村小学门口时,对面过来一辆电动车,一名男子带着一个女的,那辆电动车撞到他左腿上,把他的腿部撞破了,后来那个骑电动车的男的过来打他的头部,他当时就被打晕了,后来就不清楚了。3、报案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7日晚上大约八点半,他回家走到团结村五组和三组的十字路口,看见前面一男一女骑一辆电动车由东往西走,将一个骑电动车带了一个女子由西向东走的男子碰倒了,由西向东走的那个男的左小腿被由东向西的电动车撞伤了。由东向西走的小伙起来后打被撞伤的那个男的,旁边过来一个小伙也帮忙打被撞伤的那个男的。被撞伤的男子起来后被两人打倒了,又起来又被两人拳打脚踢打倒在地。骑车撞人的那个男子就骑着自己的电动车想跑,他看见后就上前抓住车头,帮忙打人的小伙就过来打他,骑电动车撞人的男子和帮忙打人的小伙一块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倒,然后旁边一个饭馆门口一男一女喊不要打了,赶快跑,骑电动车撞人的就骑车带着个女的跑了,帮忙打人的小伙跑了50多米从路边的摩托车修理铺骑了一辆摩托车就跑了,随后他们就报警,120、110和交警队都到现场,伤者被送往医院。4、证人彭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7日晚上8时30分许,她父亲彭某某用电动自行车带着她往团结村乐都超市方向行驶,当她们走到团结小学附近时,从对面过来一辆电动自行车,撞到她父亲的腿上,撞她父亲的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是个小伙,后边带了一个女的,那个小伙就骂她父亲,她父亲把裤腿提起来让那个小伙看,并回骂了几句。那个小伙就下车直接打她父亲,把她父亲打倒在地,从旁边冲出来一个小伙也帮那个小伙打她父亲。这时旁边有个过路的人看不下去,上来就拦那个骑电动自行车的小伙。从旁边突然冲出的那个小伙就又打那个路人。后她去看她父亲,拨打了120、122,并叫她姐夫过来,她姐夫报了110。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1)被告人陶兰海从12张年龄相仿不同男性一寸照片中辨认出6号彭某某系其2012年7月27日晚上在团结村因交通纠纷打伤的人;(2)被害人彭某某从12张年龄相仿不同男性一寸照片中辨认出6号陶兰海系骑电动车打伤他的人;(3)证人彭某甲从12张年龄相仿不同男性一寸照片中辨认出7号韩仕华为2012年7月27日晚20时许在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五队与三队十字路口交通事故现场旁边冲出来殴打她父亲彭某某及一名路人的个子较高的男子,从另一组12张年龄相仿不同男性一寸照片中辨认出6号陶兰海为2012年7月27日晚20时许在团结村小学门口骑电动车和她父亲彭某某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后殴打她父亲彭某某的个子较低的男子;(4)证人王某某从12张年龄相仿不同男性一寸照片中辨认出5号韩仕华为2012年7月27日晚20时许在团结村五队和三队十字路口参与殴打被电动车撞伤的人和殴打他的人,从另一组12张年龄相仿不同男性一寸照片中辨认出5号陶兰海为2012年7月27日晚20时许在团结村五队和三队十字路口殴打他个子较低的男子;(5)被告人陶兰海指认作案地点为未央区团结村小学门口路中央。6、长安医院2012年7月31日诊断证明书。证明彭某某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左额叶、双侧颞叶、左侧顶叶、双侧小脑半球)、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合并脑脊液鼻漏、双侧筛窦、右侧上颌窦积液、右侧颞顶部手术后颅骨缺失、皮肤裂伤(左侧小腿前方)。7、陕西北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程度属八级。8、上诉人陶兰海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7日晚上7点左右,他骑电动车带着女朋友申某某与老乡骑着摩托车一起从团结村里由东往西准备到村西的车家堡村,韩仕华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走,他骑电动车带着申某某在后面走,当走到团结村小学门口的十字路口时,一骑电动车的男子带着一个女的由西往东走,碰在他电动车的保险杠上,将他电动车撞倒,对方的电动车也倒了,他起来后,发现对方的左小腿流血了,他让对方到诊所包扎一下,对方起来就骂他,他也骂对方,对方用拳头在他脸上打了一拳,他就用拳头在对方嘴上打了一拳,然后他想跑,被对方抓住,他又在对方胸口打了一拳,将对方打倒在地,然后骑上自己的电动车就跑,被旁边一个过路的男子拉住不让走,他就让韩仕华过来,同时和那个路人撕扯起来,韩仕华停好摩托车过来就用拳头帮忙殴打那个路人,他骑电动车先跑,韩仕华之后骑摩托车也跑了。9、上诉人韩仕华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7日晚7点左右,他骑着摩托车和老乡陶兰海骑电动车带着一个女的一起从团结村里由东往西准备到村西的车家堡村,他骑着摩托车在前面走,他老乡陶兰海骑电动车带着一个女的在后面走,当走到团结村小学门口的十字路口时,一辆骑电动车的男子带着一个女的与陶兰海的电动车撞上,对方的电动车倒了,对方那名男子起来就用拳头打了陶兰海一拳,陶兰海就用拳头和对方打了起来,具体咋打的他没看清,他停车后,就过去看是什么情况,陶兰海已经准备走,旁边一个路人抓住陶兰海,陶兰海就打那个路人,他就上前踢了那路人一脚并打了一拳,然后陶兰海和那女的骑车先走了,之后他骑上摩托车也跑了。10、前科材料。证明陶兰海200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8月3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兰海、韩仕华因交通纠纷与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韩仕华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被告人韩仕华见后即帮助被告人陶兰海对被害人彭某某拳打脚踢,二人将被害人彭某某打倒在地”一节,有目击证人王某某、彭某甲在案发当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在卷证实,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的医院诊断证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陶兰海上诉理由,经查,陶兰海虽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供述同案犯韩仕华的犯罪事实,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全谋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冯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晓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