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0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祝灿松与北京航天昭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灿松,北京航天昭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982号原告祝灿松,男,1991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航天昭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河南寨工业开发区,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工业区新康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杨爱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威先,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灿松与被告北京航天昭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灿松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许友,被告昭阳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灿松诉称:我于2010年7月30日入职昭阳科技公司,做车床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1年8月29日,我在上班时受伤,昭阳科技公司未给我认定工伤,也未给我任何赔偿。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78号裁决书,故请求法院判令昭阳科技公司:1、支付我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48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72.4元;2、支付我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支付我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4、支付我代通知金2500元;5、支付我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2000元;6、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7、支付我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工资15000元。被告昭阳科技公司辩称:同意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78号裁决。不认可祝灿松存在加班事实,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其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补偿金。社会保险补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同意支付其2013年4月份工资772.32元。经审理查明:祝灿松为外埠农业户口。2010年7月22日,祝灿松入职昭阳科技公司,从事车床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4月8日。2013年4月9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9日的聘用合同书第四十二条约定:乙方(祝灿松)不再提出与甲方(昭阳科技公司)续约,乙方向甲方提出离职。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祝灿松的月平均工资为2364元。祝灿松在职期间,昭阳科技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昭阳科技公司已支付祝灿松2013年3月31日以前的工资。2013年5月15日,祝灿松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昭阳科技公司支付其:1、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4482.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172.4元;2、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3、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4、代通知金2500元;5、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1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2000元;6、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7、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工资15000元。2013年8月3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78号裁决书,裁决:1、昭阳科技公司支付祝灿松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940.8元;2、昭阳科技公司支付祝灿松2013年4月工资772.32元;3、驳回祝灿松的其他仲裁请求。昭阳科技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祝灿松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祝灿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昭阳科技公司提交:1、聘用合同书,证明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2、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表。证明祝灿松每个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以及其离职前12个月(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平均工资为2364元。3、2013年4月考勤表及请假条。证明祝灿松2013年4月的出勤时间为7天5.5小时。祝灿松对证据1中2010年7月22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真实性认可,对2013年4月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称该合同上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合同终止时间不是本人填的;经询问,其不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3中请假条的真实性认可,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离职时间是2013年5月1日,不是2013年4月19日。上述事实,有聘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请假条、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97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祝灿松与昭阳科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祝灿松不认可2013年4月9日的聘用合同上的合同终止日期是其填写,但不申请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故本院视为其认可昭阳科技公司的主张,即该合同上的合同终止日期是祝灿松本人填写的。昭阳科技公司与祝灿松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该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该合同明确约定祝灿松不再提出与昭阳科技公司续约,祝灿松向昭阳科技公司提出离职;且祝灿松在2013年4月18日后未再为昭阳科技公司提供劳动,故祝灿松与昭阳科技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8日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祝灿松主张2013年5月1日昭阳科技公司将其辞退,并据此要求昭阳科技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祝灿松与昭阳科技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祝灿松要求昭阳科技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祝灿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祝灿松要求支付其上述期间2010年7月22日至2013年3月29日期间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祝灿松为外埠农业户口。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昭阳科技公司未为祝灿松缴纳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应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祝灿松主张昭阳科技公司支付其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因上述期间不满一年,故对祝灿松要求昭阳科技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祝灿松要求昭阳科技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祝灿松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昭阳科技公司未支付祝灿松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应向其支付。结合祝灿松的工资表以及昭阳科技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请假条,经核算,祝灿松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为1098.72元。对于祝灿松要求昭阳科技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昭阳科技公司已支付祝灿松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祝灿松要求昭阳科技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航天昭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灿松二○一○年七月三十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二千三百五十二元;二、被告北京航天昭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灿松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期间的工资一千零九十八元七角二分;三、驳回原告祝灿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航天昭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小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玮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