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杨仕平、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洪金权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仕平,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洪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仕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仕平,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远,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金权。委托代理人高喧、张恒嘉,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仕平、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仕平、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远,被上诉人洪金权的委托代理人高喧、张恒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11月7日,洪金权与杨仕平、蓝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一、洪金权借款430万元给杨仕平,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12年12月31日。二、蓝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按照不低于诉讼标的的3%收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如杨仕平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杨仕平自愿承担日人民币10万元的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违约金还清之日止。2012年11月7日,洪金权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杨仕平430万元。同日,杨仕平出具收条。2013年4月7日,洪金权与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律师高喧、张恒嘉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洪金权为此支付代理费23万元。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审依法确认涉案借款合同之债权人、债务人为洪金权与杨仕平。杨仕平以债权人非原告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到期,杨仕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协议书》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杨仕平支付洪金权以每日10万元违约金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日,该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洪金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法确认杨仕平应自2013年1月1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洪金权借款利息。作为担保人,蓝天公司对其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不低于诉讼标的的3%收取。该约定超过了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审以借款本金的3%确定应予承担的律师费,即杨仕平应支付洪金权律师费129000元。洪金权在诉讼中主张律师费23万元超过收费标准,不予确认。另,洪金权主张诉讼保全担保费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洪金权向一审法院缴纳的保全费5000元属实现债权费用的范畴,依约应由杨仕平承担。据此,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杨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金权借款本金430万元,并承担43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杨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金权实现债权的费用129000元;三、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务的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责任承担后,依法享有向杨仕平追偿的权利;四、驳回洪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36.80元,由洪金权承担636.80元,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洪金权承担4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洪金权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杨仕平、蓝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借款协议书》实际包括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内并未约定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上诉人承担,担保合同条款内此条没有法律约束力;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洪金权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2013年4月7日,洪金权与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表示不清楚外,对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已有证据能够证实该合同确已签订,但涉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何确定,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评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仕权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9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2年11月7日,洪金权与杨仕平、蓝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其中作为担保人的蓝天公司的担保期限和范围为:担保期限2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调查费、律师代理费(按照不低于诉讼标的的3%收取)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该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合一,《借款协议书》包涵了借款法律关系和担保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该借款协议约定主债权范围和担保债权的范围一致,不存在上诉人所称担保债权范围超过主债权范围的情形,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一审按照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借款本金的3%确定应予承担的律师费,即杨仕平应支付洪金权律师费1290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将诉讼费分担表述为“被告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洪金权承担4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洪金权承担”存在笔误,本院纠正为“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杨仕平承担4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杨仕平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636.80元,由洪金权承担636.80元,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杨仕平承担4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杨仕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杨仕平、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杨仕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蓝天机电产品有限公司、杨仕平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洪金权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的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李 航 代理审判员 刘 希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许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