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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4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4867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文彬,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甲,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原告孙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份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闫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闫某甲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闫某甲并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并要求原、被告婚生子闫某乙由原告孙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同时要求被告闫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闫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14日,原、被告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2012年3月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2013年1月4日,原告孙某生一男孩,取名闫某乙,闫某乙现跟随原告孙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时有争执。自2013年1月22日起,原告孙某即返回娘门居住。2013年10月14日,原告孙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庭审中原告孙某诉称被告闫某甲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并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孙某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孙某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充分了解后成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虽时有争执,夫妻感情因此受到影响,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尚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视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只要原、被告注重沟通交流,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孙某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及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