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刘永华与钟凤钗、蓝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华,钟凤钗,蓝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567号原告刘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兵。被告钟凤钗。被告蓝土华。原告刘永华诉被告钟凤钗、蓝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2013年9月2日,本院作出(2013)丽遂商初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武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全保、人民陪审员童一明参与评议的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华及其代理人陈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凤钗、蓝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华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钟凤钗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钟凤钗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钟凤钗、蓝土华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蓝土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12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凤钗、蓝土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待证被告钟凤钗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2、存折复印件,待证原告借给被告钟凤钗的款项系银行取款;3、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待证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13年2月8日,被告钟凤钗向原告刘永华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永华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利息2分,期限六个月,到期连本带利一起还清”。同日,原告从信用社取出4万元并交付给被告钟凤钗。借款到期后,被告钟凤钗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钟凤钗、蓝土华于198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钟凤钗向原告刘永华借款4万元,有被告钟凤钗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在原告按约支付借款后,被告钟凤钗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钟凤钗、蓝土华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钟凤钗的个人债务,故被告蓝土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凤钗、蓝土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凤钗、蓝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华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2年2月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钟凤钗、蓝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武文审 判 员 杨全保人民陪审员 童一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露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