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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重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李德庆与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庆,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重字第22号原告李德庆,男,194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金波,女,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唐山市开平区开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庆与被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楠焦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5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219号判决。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2)唐民一终字第728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2)开民初字第219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波、陈开华,被告征楠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庆诉称,原告于1996年3月初被招到被告处担任电工,由于技术好、身体好,在被告处干了15年。2011年6月14日电仪车间主任告知原告不用来上班了,让其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被告至今未发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每月工资2723元,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其工作15年,被告应该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只是通知原告不要来上班了,因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基本养老保险金98028元;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给付经济补偿金40845元,合计138873元。被告征楠焦化公司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份,原告于公司成立后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有效劳动年限应该是2003年4月15日至2006年7月30日,与其诉称1996年到公司上班的事实不符。原告起诉主张各项待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6年7月30日已经年满6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年满60周岁时已经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权益应在2006年7月30日之后的60日内提起,即最晚应该在2006年9月30日之前提出,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本案原告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社会保险,也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应该得到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待遇,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上岗证1份,证明原告系被告的员工。3、征楠焦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5、原告当庭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账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由唐山市开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李德庆自2008年12月至今每月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金70元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享受养老保险的情况。2、征楠焦化公司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成立于2003年4月15日。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4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说明仲裁委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岗证没有标明具体发放日期,该证件无法证明原告的起止工作年限,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在被告处工作;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明细不能充分说明原告每月的工资状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笔保险是原告自己花钱交的,是原告与村委会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毫无关系;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只是证明2003年1月15日法人是刘亚楠,而被告在变更前法人是刘庆秋,刘庆秋是现在被告企业法人刘亚楠的父亲,变更前企业的名称为征楠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厂建立的时间是1996年,厂子刚成立时缺少电工,刘庆秋将原告请到单位一直担任电工工作,故原告进厂时间是1996年,而不是被告所说的2003年4月15日。经本院核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德庆生于1946年7月30日,系农业户口。被告征楠焦化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5日。原告于2003年4月在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已满56周岁。2008年12月,原告李德庆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每月领取70元保险金。2011年6月14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不用再来公司上班,原告李德庆次日起未去被告处工作,当月工资为2723元。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2011)案通字第2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11月2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基本养老保险金98028元,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后按15年的年限给原告经济补偿金4084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原告李德庆自2008年12月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系年满16周岁(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未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可在户籍地参加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可见,原告李德庆虽于2006年7月30日已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被告处工作,但并未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既然用工单位已经实际用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因公伤亡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问题的答复》的有关精神,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6月14日,因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到单位上班,而原告李德庆也于即日起未到被告处工作,应认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按原告李德庆一个月工资2723元的标准支付8年零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2723×8.5﹦23145.5元。原告主张自1996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成立于2003年4月,故对1996年3月至2003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主张索要基本养老保险金9802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为98028元,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已超出仲裁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庆经济补偿金231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征楠焦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审 判 员  卞 燕代理审判员  蒋彤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