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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耀丰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天河纺织有限公司、倪世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倪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846号原告张家港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金法。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张家港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家港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倪某某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家港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曾向原告购买氨纶包覆线,至2013年2月2日止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6000元,且被告倪某某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款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不支付货款,被告倪某某也不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13600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被告倪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当时写确认函的真实意思是尚欠款136000元是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待处理的款项,尚欠款中应扣除产品质量问题款100000元,故应付款为36000元。被告倪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在确认函上签名是以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而非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其并非该笔款项的担保人。且即便其是担保人,到原告起诉时也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间,故其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张家港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确认函1份,证明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日向其出具确认函确认尚欠货款136000元及被告倪某某自愿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确认函上加盖公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36000元,被告倪某某在确认函上签名确认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倪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并于2013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36000元,并由被告倪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该款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至今未还,被告倪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36000元未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价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自愿为被告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在确认函中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款清,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确认函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家港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13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倪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倪某某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张家港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家港市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