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周×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石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87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1,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2,男,1991年6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羁押,同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30号起诉书,���控被告人周×、刘×1、刘×2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刘×1、刘×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周×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刘×1、刘×2到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号楼×单元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周×使用压力钳剪开车锁,被告人刘×1、刘×2望风和推车,先后秘密窃取被害人高×的MERIDA(美利达)牌野狼3型男式旅行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20元),窃取被害人唐×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窃取被害人何×的喜德盛牌先行者2型折叠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50元,该车已起获并发还何×)。后三被���人将上述被盗车辆骑回被告人周×位于石景山区衙门口的出租房内。2013年5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提议并伙同被告人刘×1、刘×2到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号楼×层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周×使用压力钳剪开车锁,被告人刘×1、刘×2望风和推车,秘密窃取被害人邢×的MERIDA(美利达)牌RIDE900型公路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0元(已起获并发还邢×)。后被告人周×、刘×2共同将MERIDA(美利达)牌野狼3型男式旅行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450元,被告人周×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1辆销赃得款人民币550元,周×分给刘×1、刘×2每人人民币100元。当日,被告人周×、刘×1、刘×2被民警查获,从周×处起获的赃款人民币800元现扣押在案。在诉讼阶段,被告人周×、刘×1、刘×2的亲属分别代三被告人退赔赃款人民币920元、800元和600元,三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被告人周×、刘×1与被害人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周×、刘×1赔偿唐×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已执行),唐×同意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刘×1、刘×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唐×、高×、邢×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发还物品清单,案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周×、刘×1、刘×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刘×1、刘×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1、刘×2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周×、刘×1、刘×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三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刘×1、刘×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周×、刘×1、刘×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三千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孟 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