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民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何琼芳与商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琼芳,商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民一初字第38号原告:何琼芳,女,1972年6月11日出生。被告:商志军,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原告何琼芳诉被告商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琼芳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商志军将自己承包的利通公司部分模板制作转包给原告何琼芳。期间商志军以缺乏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何琼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现金只有30000元(叁万元整),归还时还叁万叁仟元,并约定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如果未按期归还,按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借条上多出的3000元为之前何琼芳向商志军的借款2500元及何琼芳为完成制作模板垫付的运费500元。因被告商志军音信全无,原告何琼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33000及利息1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志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商志军与原告何琼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商志军将利通公司部分模板制作工程承包给何琼芳。同日,被告商志军以其承包工程缺乏资金无法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何琼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商志军向何琼芳借款33000元(叁万叁仟元)付利,现金只有30000元(叁万元整),归还时只还叁万叁仟元。归还时间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如果到时不还,按10000元每月800元利付,外加违约金10000元付500元。2013年7月30日。借款:商志军”。本院对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并依照证据规则规定分别认定如下:1、协议书,证实何琼芳与商志军签订模板制作承包协议的事实。2、借条及何琼芳陈述,证实商志军向何琼芳借3000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商志军向原告何琼芳借款3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何琼芳偿还借款。原告何琼芳主张借条上另外3000元系之前商志军的借款与垫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何琼芳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商志军支付借款30000元,本院对原告何琼芳要求被告商志军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何琼芳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8月30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利息16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何琼芳要求被告商志军支付1680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志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琼芳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680元。案件受理费638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商志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磊代理审判员 于诗扬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祝金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