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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花民初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朱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民初字第0679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文慧,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霆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慧、被告朱某乙、朱某丙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告朱某甲系两被告父亲。1993年10月原告购买了位于昆山市花桥镇XX新村X号楼XXX室的房屋一套及其车库,房产证上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本人。2006年3月12日原告妻子吴某因病死亡,未留下遗嘱。现原告因年逾八十,需出售上述房屋以解决家庭资金困难,但被告朱某乙始终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1、依法继承并分割位于昆山市花桥镇XX新村X号楼XXX室的房屋及其车库,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占2/3份额),原告支付两被告每人各1/6份额的房屋折价款8万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要求分割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不需要出售该房屋获得房款来维持生活。其次,我支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30000多元,原告只支付了小部分即11000元左右。另外,我母亲2005年时曾口头处分了该房产,将该房屋交由我所有。被告朱某丙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8日,朱某甲与昆山市花桥房管所签订定购房屋合同书,约定朱某甲向花桥房管所定购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38㎡,房屋总价39909元。截至1993年6月9日,原告朱某甲付清了房款。1993年10月20日,原告朱某甲取得该房屋产权,房产证记载该房屋座落于昆山市花桥镇XX新村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84.38㎡,同时产证记载有自行车库一间,建筑面积6㎡。另查明:原告朱某甲与妻子吴某育有二名子女,分别是二被告朱某乙、朱某丙。吴某已经于XXXX年X月XX日过世。吴某过世后,原告朱某甲并未再婚。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上述房屋(含自行车库)价值48万元。上述事实,有定购房屋合同书、花桥房管所通知朱某甲交纳房款的通知、朱某甲购房款收据、房产证、家庭关系证明、吴某死亡证明、朱某甲丧偶未再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定购房屋合同书及购房款收据,购房人及房款交款人均为原告朱某甲,之后产证登记在原告名下,故该房屋应为原告与其妻子共同所有。被告朱某乙辩称购房款主要由其支付,其虽提供付款凭证、亲戚证明等证据,但原告与被告朱某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付款凭证上显示的付款人台头处原告朱某甲名字,加之被告朱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所形成证据的证明,不能推翻原始购房协议,房屋产证所具备的证明效力,故对被告朱某乙据此认为其对房屋拥有部分产权的说法不予采信。另外,被告朱某乙提及2005年时其母亲曾口头处分了该房产,将该房屋交由其所有,但所举证据仅为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但原告及被告朱某丙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为原告与其妻子吴某共同所有,现其妻子吴某已故,依照继承法规定,原告、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三人有权继承吴某的遗产,在遗产继承方面可以按份额分配房屋所有份额,亦可通过折价形式对房屋进行所有权分配。本案中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一半的所有权;通过继承后又能取得吴某遗产的1/3份额。同时被告朱某丙庭审中确认,其同意遗产归并给原告所有,自己享有相应折价款形式处理遗产,故本院准许原告提出的涉案均归其所有,其支付二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的遗产分割主张。现双方确认涉案房屋价值48万元,其中原告本人享有其中一半价值即24万元,另外24万元由原告、被告朱某乙、被告朱某丙三人平均分割,则每人享有8万元,在涉案房屋均归原告所有的情况下,原告应分别支付被告朱某乙和被告朱某丙遗产(房屋)折价款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昆山市花桥镇XX新村X号楼XXX室房屋及6平方米自行车库原告朱某甲所有。二,原告朱某甲支付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房屋折价款各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朱某乙、朱某丙承担,此费已由原告朱某甲交纳至本院,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XXXXX99。审 判 长  居惠林人民陪审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跃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