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商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朱邹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朱邹路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商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负责人戴群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邹路,男,1987年4月26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以下简称丹徒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邹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春霞、被上诉人朱邹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邹路在一审诉称,2011年10月31日和2011年11月1日朱邹路雇主邹某先后到丹徒支公司处为其所拥有的苏L×××××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20万元。2012年2月18日18时15分,朱邹路受雇于邹某驾驶苏L×××××轿车,与杨某某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后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调解,丹徒支公司赔偿杨某某11万元,朱邹路赔偿杨某某32807.08元。嗣后,朱邹路曾多次要求丹徒支公司理赔,但丹徒支公司均拒绝,导致朱邹路多负担法院执行费392元。现要求丹徒支公司赔偿朱邹路各项费用33199元。丹徒支公司在一审时辩称,事故发生后,朱邹路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也不予赔偿。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中朱邹路又承担主要责任,故即使赔偿应扣除15%的免赔率,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朱邹路诉讼请求中包含交强险部分调解书中确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执行费也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邹某系苏L×××××轿车所有人。2011年10月31日和2013年11月1日,邹某分别到丹徒支公司为苏L×××××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七条约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六条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上述条款丹徒支公司均用黑色字体进行了提示。2011年10月31日,邹某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处签名,并声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2012年2月18日18时15分,朱邹路受雇于邹某驾驶苏L×××××轿车,行驶在学府路锦绣皇宫大酒店附近与骑行自行车的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受伤。事后,朱邹路驾驶苏L×××××轿车驶离事发现场驶入锦绣皇宫大酒店地下停车场。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邹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9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京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丹徒支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朱邹路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丹徒支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前赔偿杨某某11万元,朱邹路于2012年10月6日前赔偿杨某某29808.5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2998.5元,合计32807.08元(包含医疗费24814元)。嗣后,朱邹路未能按期履行民事调解书,经执行其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3月18日给付杨某某案款计32807元并负担执行费392元。一审法院认为:邹某与丹徒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朱邹路作为邹某雇佣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丹徒支公司应负责赔偿。本案中,朱邹路虽驾驶肇事轿车驶离事发现场,但并不符合保险条款中“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约定,故丹徒支公司关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丹徒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等免责条款均用黑色字体进行了提示,且投保人邹某对保险公司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签字认可,因丹徒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丹徒支公司提出的按照上述免责条款免除相应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丹徒支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约定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应认定该条款无效。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酌定扣除10%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医疗费用。精神抚慰金应当认为已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中不再涉及。朱邹路主张执行费39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朱邹路已经赔偿杨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9808.58元,丹徒支公司应当承担85%的赔偿责任计25337元,扣除10%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外的医疗费用2481元,22856元应予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丹徒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朱邹路22856元。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朱邹路负担98元,丹徒支公司负担217元。上诉人丹徒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无论是逃离还是驶离,都是离开现场,都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主旨,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邹路在本院审理期间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在逃离现场与驶离现场是否均应依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予以免责。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逃离事故现场是行为人在事故发生后,主观上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从而加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而驾车驶离现场则是对事故发生后一种客观状态的描述,不能当然确认行为人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而保险的目的则是对发生意外事件造成损失的一种救济。因此,上诉人认为驾车驶离现场,与逃离现场均应依照保险条款第六款第(六)项的规定,其负除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由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系驶离现场,在不能确认被上诉人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下,上诉人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华震审判员 谢铭审判员 姜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