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唐东红与许三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红,许三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二初字第01052号原告:唐东红,男,196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方雪青,池州市贵池区牌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三九,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唐东红诉被告许三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东红委托代理人方雪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三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东红诉称:被告许三九因承建春江花园工程需要,从原告唐东红处购买模板材料。2010年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许三九共欠原告模板材料款14.9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8.9万元货款未及时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许三九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一星期之内支付1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模板材料款人民币8.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东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许三九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9万元模板材料款的事实。被告许三九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唐东红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模板材料,2010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欠原告模板材料款14.9万元的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8.9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向被告提供模板材料后,被告应当依双方结算的货款数额及时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三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东红货款8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由被告许三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汪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