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宋沃伦与北京麒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沃伦,北京麒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沃伦,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付华,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麒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金数码园4号楼0103号。法定代表人马跃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爱国,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北京麒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利军,男,1967年6月30日出生,北京麒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宋沃伦、北京麒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麟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宋沃伦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3日,宋沃伦与麒麟公司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协议》(合同编号WF-FIN-012010803),协议约定宋沃伦从麒麟公司承租一辆黑色别克君越汽车(车牌号京P11Z**),租期三年,自2010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租金按季度支付37500元/季,合同到期后车辆归宋沃伦所有,在签署协议时宋沃伦向麒麟公司交纳50000元押金。双方一直依约履行,宋沃伦的租金一直交纳到2011年5月4日。2011年2月,麒麟公司将该汽车扣押,拒不让宋沃伦使用。双方协议约定是以宋沃伦分期支付租金的形式取得车辆所有权,现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为维护宋沃伦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宋沃伦与麒麟公司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协议》,判令麒麟公司退还宋沃伦交纳的押金及租金共计162500元。麒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协议规定,车辆在实际所有权转移到宋沃伦之前,车辆不能由第三人实际控制,而实际上宋沃伦在租车之后第二天就将车辆售与他人。直到2010年2月,第三人至麒麟公司处要求过户,麒麟公司才知晓,并报警,经经侦队调解,双方同意宋沃伦给麒麟公司钱,麒麟公司将车辆过户给宋沃伦,但其至今未付款。由于宋沃伦的欺骗,导致麒麟公司无法实际使用车辆,车从报案起到2011年12月5日前一直停在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公莲海安达停车场停车,故从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5日车停在海安达停车场,按照合同计算的租金为113766元。现提起反诉,要求宋沃伦支付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3月1日期间的车辆租金87500元;支付停驶期间的租车费11376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1250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2万元。上述总额扣除5万元押金后,共计支付171266元。宋沃伦在一审中针对麒麟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宋沃伦与麒麟公司没有达成支付11.6万元购买车辆的协议。宋沃伦没有要求麒麟公司将车辆停驶,因麒麟公司的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其无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主张租赁费,因为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是三年分期付款的金额,不是单纯的租赁费,其要求违约金2万元没有依据。不同意麒麟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宋沃伦与麒麟公司签订《车辆以租代购协议》,租赁期三年,自2010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租金标准为每月12500元,按季度支付37500元/季。宋沃伦在本协议签署时支付租赁车辆押金5万元,租金按每季度支付,除首期在本协议签署时支付,余下的每季度的10日前支付给麒麟公司。租赁车辆为黑色别克君越2.4豪华轿车户名为麒麟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跃芬,车牌号为京P11Z**。宋沃伦保证车辆系自用,未经麒麟公司同意不得转借、转租,不会实施任何导致第三人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车的行为。宋沃伦按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完所有义务且无违约行为,宋沃伦将自动获得该车所有权。所交押金转为最后一季度租金,多余部分退还宋沃伦。租期满36个月,自宋沃伦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麒麟公司协助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宋沃伦应按期足额交纳租金,迟延支付的,按日支付迟交部分0.2%的滞纳金,迟延支付超过30日的,麒麟公司有权解除协议并收回车辆,宋沃伦还应支付押金总额100%的违约金。租赁期间宋沃伦需要解除租赁协议,麒麟公司不退还押金及租金。2010年8月5日,宋沃伦支付押金及首期租金后将该车开走。2010年8月6日,宋沃伦与闫建龙签订代理购车合同,约定由宋沃伦代闫建龙购买黑色上海通用别克君越2.4豪华轿车一辆,车辆户名暂不是闫某某,购车价为25.2万元。闫建龙付清上述款项后方能提车,2010年10月10日前过户给闫建龙。车牌号京P11Z**,户名马跃芬。闫建龙向宋沃伦支付了购车、保险、上牌、购置税等费用共计280700元。该车租金已交纳至2011年5月4日。2011年2月,闫建龙到麒麟公司要求过户至其名下,麒麟公司将车辆扣留。一审判决认为:宋沃伦与麒麟公司签订车辆以租代购协议,有定期租赁并于期满后转移所有权的约定,其实质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应属有效。宋沃伦未经麒麟公司同意,擅自将车辆转卖给闫建龙,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合同并未约定宋沃伦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麒麟公司自行将车辆扣留,属中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并不能确认为麒麟公司违约,宋沃伦要求解除合同,应当予以准许。鉴于麒麟公司中止合同,其应当退还押金及多收取的租金。麒麟公司的反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沃伦与麒麟公司签订的《车辆以租代购协议》解除并终止履行;二、麒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宋沃伦租金三万、押金五万元;三、驳回宋沃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麒麟公司的反诉请求。宋沃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双方所签协议实质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则宋沃伦支付的租赁费实质为购车款,一审判决双方协议解除,则麒麟公司应当退还全部购车款,一审法院仅判决麒麟公司退还部分购车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也认定麒麟公司扣车属中止合同履行的行为,则应当由麒麟公司承担中止合同的所有法律后果,包括退还全部租赁费及押金。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麒麟公司退还租金及押金162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麒麟公司承担。麒麟公司针对宋沃伦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不同意宋沃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麒麟公司和宋沃伦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汽车租赁关系。一审判决混淆了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所签协议对当事人的义务权利约定的非常清楚,即租车的时间和租金达到了双方的约定的要求时,所有权才转移。另外,判决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违约金及利息计算的规定,宋沃伦是采取欺骗手段以租车为名进行买卖交易,宋沃伦欺骗买主的行为属于隐瞒事实真相。麒麟公司扣车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不存在中止合同履行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宋沃伦的上诉请求。麒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旦条件成就,即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标的物所有权便当然移转于买受人,无须另订协议。唯有租赁合同中,必须有特别约定,承租人方可于租赁期满时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从根本上混淆了有特别约定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与附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三者之间的根本区别。麒麟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非常典型的有特别约定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宋沃伦欺骗麒麟公司出全资购车而自己则分文未出,谈不上融资,更不是分期付款,麒麟公司用租赁获利而不是买车获利。期满之前,车辆所有权法定属于麒麟公司,即是租赁,宋沃伦依法就应该遵守合同约定,只对车辆享有使用权,但一审查明的事实是宋沃伦租车之前就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找好了买主闫建龙,这一系列行为明显是合同诈骗,既骗了买主也骗了麒麟公司。一审既然未按照先刑后民原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民事审判,又认定宋沃伦违反了合同,却以合同并未约定宋沃伦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为由替宋沃伦违法免责,实有偏袒之嫌。2、一审认定麒麟公司自行将车辆扣留属中止合同履行的行为与事实严重不符。宋沃伦租车当日便转售他人,导致第三人实际控制和使用该车辆,是麒麟公司意志以外的原因才找回车辆,并报警。如第三人不来麒麟公司,该车丢失无疑。麒麟公司扣车是行使不安抗辩权。宋沃伦此后不再露面,到底是谁终止了合同,显然违约方是宋沃伦,麒麟公司是守约方。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分为两类:法定违约责任和约定违约责任。当合同各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时,就应适用法定违约责任。对方违约,麒麟公司依然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法定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损失赔偿不是必然要约定的,如合同中未约定损失赔偿,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仍应当赔偿。一审已查明并认定宋沃伦违约,但居然以合同未约定为由免除其违约责任,与法律相悖。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与驳回麒麟公司反诉请求的判决;2、查清事实,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沃伦承担。宋沃伦针对麒麟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本案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三年期限明显过短,麒麟公司的价格远远超过市场上的同类车辆价格,麒麟公司的扣车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宋沃伦的转卖行为不构成实质违约,对麒麟公司的合同利益没有损害,麒麟公司所说的后续损失没有证据,即便有后续损失也是人为制造的,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悖,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麒麟公司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审理期间,麒麟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北京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市场上按月正常租赁车的价格比麒麟公司租赁的价格高。宋沃伦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看到原件,且该协会不具备出具价格说明的资质,按照麒麟公司网站的别克车的报价,每月是5千到6千,所以麒麟公司说的价格与市场不符,双方之间的合同是三年期买卖合同,所以麒麟公司的价格肯定高于正常租赁价格。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结案日期为2013年7月1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沃伦起诉状记载起诉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按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审理,现宋沃伦认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麒麟公司认为本案属有特别约定的租赁合同纠纷,在双方对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应就此进行审查,并在查明的基础上加以阐明,从本案双方所签协议及履行看,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还是有特别约定的租赁合同需一审进一步查清,一审以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处理不当,且由于本案双方争议所涉车辆在第三方个人名下,故一审还应进一步查清车辆所有人及车辆所有人对本案纠纷的意思表示。另外,一审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超过3个月未结案,应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91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